什么是形式审查
亦称"违宪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裁决立法和行政机关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议会、政府)立法执法的基础和根据,宪法至上,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院)是保障宪法的机关,对宪法有最后的解释权,议会、政府的法律、法令如果违反宪法,司法机关可以裁决该项法律、法令违宪而无效。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并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很多具体规定虽然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规范,而是特殊的实体规范。同时,该法还含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侵权赔偿的原则规定。因此,《行政诉讼法》身兼二职,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者是居于核心地位。
形式审查的完善
1、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1)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审查。中国《行政诉讼法》推行十五年后,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很快发现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过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切合实际,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扩大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现有的受案范围仍不能满足社会的发展,可以尝试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审查,以最大限度的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2)可以适当地将某些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鉴于中国目前的现状及体制,也可以有条件地将人民法院的下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这样就极大地克服了某些行政机关和部门自己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自己又执行这些规定,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局面。(3)将行政机关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由于中国的《行政诉讼法》法律未将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所引起的争议,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事部门和监察部门裁决,因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又不能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显然不利于争议的圆满解决,有必要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予以裁判。
2、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在以往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是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例外,只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作出变更判决。可以适度对除行政处罚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及“显失公正”的放宽一定限制,这更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在行政审判中,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主要限于对严重违法乱纪,可能构成犯罪的国家公务员的监督,但对于行政审判来说,检察机关只是通过申诉及其它法律监督的情况下,被动地实施监督,这种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监督,不能完全实现行政审判公正、公平。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些措施,针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直接派员参与行政诉讼,以使行政争议得以更加圆满地解决。
形式审查一般是又各种检查机关作为检查的主体,对各种事项进行的一种审查。该种审查机构是处于我国法律机构的一个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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