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别忘权益保障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2 19:31:54 79 人看过

春节过后,各家企业开始实施新一年的招聘计划,大批外来人员进沪求职,许多劳动者纷纷开始寻找新的“婆家”……求职热潮中,一个很现实的话题悄然出现——劳动者如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这一看似简单的求职程序,却包含着多项劳动维权问题,有些问题如不加注意可能就会有意或无意地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在上周的12333热电咨询中,有关“劳动合同政策”的咨询共有4850件,劳动者咨询较为具体的问题是:试用期内,职工享有哪些权益?

以下的典型案例,可以给广大求职者以启示。

[典型案例]

徐先生春节后在沪上某私营企业找到一份销售工作,公司老板与徐先生作了口头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期间规定底薪500元,另外根据业绩提取业务提成;待3个月满后,单位有意继续使用的,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底薪调整到1000元,然后再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对这份合同,徐先生颇有异议:自己在此之前从事销售工作多年,社会阅历丰富,业务能力也相当强,单位再与他约定试用3个月是否真的是政策规定?更为重要的是3个月后,一旦公司对其表现不满、不愿留用,企业主是否有权不履行在此期间的“缴金”义务?如果有1个月自己的业绩不佳,吃了“白板”提成“泡汤”,500元的收入岂不是连最低工资也未达到?

[专家点评]

徐先生的事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利用试用期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近年来一些用人单位颇为普遍的做法,在12333来电中咨询这样的问题占了相当数量。可以肯定的是,单位的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徐先生的担忧并非没有根据,这家企业的做法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违反了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

[案例分析]

这份合同错在何处?

●单位不能只签“试用合同”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相互了解而约定的考核期限,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对员工有个比较全面的考察,会与劳动者共同约定一定期限的试用期,但必须提醒劳动者的是:试用期不是口头约定就可以的,可以由双方共同约定。单位更不能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只约定试用期。该单位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即用人单位首先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中合同期限的长短必须由双方明确下来,这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然后才可以根据合同期限的长短双方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内不能不缴社保金

该单位要在试用期满后才考虑承担缴纳“社保金”义务是不对的。这一做法违反了本市的相关法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单位录用在职人员时,应在一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向本市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妥招工登记备案手续”。由于试用期是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的,因此,无论是试用期还是“正式期”,无论单位有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这具体表现在劳动者即使在试用期内,单位也必须及时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试用期劳动报酬不能太低

用人单位必须遵守《上海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中关于“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最低劳动报酬”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现行标准每月635元。

为此,12333热线发出维权提示:

试用期的约定必须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作为前提,试用期可根据合同期限长短具体设定。

试用期内企业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必须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和履行缴费义务。

试用期期间劳动者的报酬也必须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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