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的实施主要分为以下环节:
1、执行的动员。指领导机关和领导者组织者在组织内部,就上级决策、政策的内容和意义,对组织成员进行的宣传动员,使之理解执行的重要价值。
2、执行的沟通。指系统为获得期望的执行效果,在内部部门和人员之间以及与外部环境之间,凭借一定方式交流相关执行信息,以谋求执行体系和谐有效运转、执行过程顺利进行的管理手段。
3、执行的协调。指行政领导者通过一定方式在组织与外部环境之间、组织内部各单位之间、组织的成员之间建立分工合作、协同一致的和谐关系,以实现行政执行目标的管理活动。
行政复议调解的关键环节
2009年,江安县尝试对具备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调解,平息纷争率达100%,收到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通过实践,笔者认为,复议实践中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关键环节:
(一)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虽然不是所有的行政复议案件都可以调解,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调解的范围偏窄,与实际需要还不是很符合,对法律规定的复议调解范围应当灵活理解,随着形势的发展,复议调解的范围应当是逐步扩大的。目前,下列8类复议案件可以考虑适用调解:
1、本身不合理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幅度以及行为方式内自由作出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合理性上易于产生争议,这种争议也易于通过调解找到双方的平衡点。如今年我县法制办在受理一起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进行罚款决定的行政复议案时,发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际是在工商局的罚款幅度上,于是通过宣传法律法规政策和耐心细致的工作,最后以调解的方式成功化解了争议。
2、涉及双方法律关系的行为。如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合同。
3、涉及三方法律关系的行为。如行政机关居中裁决案件,自然资源确权,工伤认定等行为,要涉及行政机关以及另外两方争议主体之间的关系。
4、行政不作为。对于确属行政机关法定职责范围,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通过调解,督促行政机关主动履行职责,可以减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使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目的得以实现,权益得到维护,也可使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和谐解决争议。
5、本身存在瑕疵的行为。无论是实体瑕疵还是程序瑕疵,行政机关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通过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改正瑕疵,达到案结事了。
6、法律本身规定不明确的行为。法律规定不明确容易导致双方各持已见,互不相让,这类案件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对法律的理解达到最大限度的一致,使案件得到尽快解决。如工伤案件,发生工伤的情形千差万别,法律很难逐一列举,在法律规定不明时,调解可以使当事人更容易对法律条文的理解达成一致。
7、证据无法查实的案件。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有些事实因年代久远等客观原因,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这为复议调解提供了空间。
8、涉及面广,影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涉及申请人数众多、矛盾尖锐,硬裁不仅难以彻底解决纠纷,还易激化矛盾,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通过调解方式进行处理,可以有效地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减少冲突。
(二)行政复议调解的程序和形式。复议调解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主持,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等社会力量参加,从而提高调解活动的透明度、公开性和公信力。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扩大复议调解参加人的范围,除申请人、被申请人外,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复议调解程序的启动可依申请人的申请,也可根据情况自主决定启动调解程序。复议调解形式可以灵活多样,可以在当事人都到场的情况下面对面调解,也可以与当事人单方面沟通背对背调解,或者两种方式结合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调解主持人员提出,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达成协议后,复议机关一般应当制作复议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终止复议的审理,也可以是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不再制作复议调解书,申请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的审理。
(三)行政复议调解的时机。复议调解的启动可以根据复议案件实际情况贯穿于行政复议活动的始终。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复议机构即可启动调解程序,边审边调。在行政复议活动终结前,申请人可以随时提出调解申请,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根据情况随时主动进行调解。如果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发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存在问题,即可进行调解,直接向被申请人指出其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由被申请人予以主动纠正,不需要被申请人再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答复。这种情形可作为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复议案件的情形。
(四)行政复议调解的限度。复议调解原则上应围绕行政复议标的进行调解,但对于有些行政行为如涉及赔偿、补偿数额以及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仅是问题的表象,不是问题的实质。这类案件单纯就行政争议进行调解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时需要将调解的对象予以适当延伸,从根本问题着手进行调解更能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如申请人对征地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从调解拆迁人和申请人之间的拆迁补偿数额着手;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从调解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工伤赔偿数额着手;申请人对行政查封等行政强制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从调解行政处罚着手。如果调解促使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在根本问题上能够达成适当的妥协和让步,既可节省更多的执法资源,又能够产生更大收益,这种调解是必要的。
(五)行政复议调解与和解的关系。复议调解是行政复议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情况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复议和解是在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相互妥协和让步,达成合意,申请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对复议和解、调解制度分别作了规定,复议和解与调解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复议机关在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起的作用不同。复议和解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活动,复议机关仅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审查确认。复议调解是复议机关居中协调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制作复议调解书的活动。二是法律对和解协议与复议调解书法律效力的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和解书的法律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复议调解书是复议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行政复议调解的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及时、快捷的依法履行义务,不能久拖不决。调解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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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行是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的制约和压力下,进行选择自身行为、改变行政相对人行为,最终达到行政行为的实现的活动过程。 这一过程不仅包含了被动、静态的法律义务的履行,更主要的是包含着主动、动态意义上的行政行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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