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0)徐刑初字第x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暂住本市徐汇区。2009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18时许,在本市徐汇区罗秀路164号其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将电脑中的淫秽电子出版物8个复制到李某某的手机内存卡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电脑硬盘中有淫秽电子出版物367个,李某某的手机存储卡中有淫秽电子出版物。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登记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及上海市电子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电子出版物367个,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朱x伟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x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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