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没有行贿罪的详细案情,也没办法准确的分析量刑标准,如果行贿数额较少,能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或者提供了受贿人的重大犯罪信息的,对行贿者也是可以减轻甚至是免除刑事处罚的。
关于当前行贿犯罪的特点及查办行贿案件的思考
行贿犯罪同样是一种严重腐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近几年,我院在严厉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亦加大对其对合罪—行贿罪的查处力度。当前,深入研究行贿犯罪的发案规律、特征以及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遇到的障碍、难题并适时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对于遏制贿赂犯罪的蔓延具有现实性意义。
一、当前行贿罪的发案特点及现状
(一)行贿领域相对集中。当前我院查办的行贿犯罪多集中在建筑工程招投标、房地产开发,土地招、拍、挂等领域,此外,在就业、人事变动升迁过程中行贿现象也较普遍。
(二)单笔犯罪数额不大,累积数额较大。我市属经济欠发达地区,受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行贿案件一般数额不大,有的刚刚达到犯罪起点数额。例如,2008年6月份我院反贪局办理某系列案件中个体老板张某某为获取承建某工程配套项目资格,早日具结工程款,能够让其承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等目的,先后向时任某工程指挥部负责人孟某某、试验区管委会主任龚某某、及工作人员徐某行贿,且每次数额均不超过5000元,其中龚某某为在六安市区购买商品房,主动向其索贿40000元除外。张某某就是通过这种小恩小惠的手段,垄断某试验区工程建设领域多年,致使当地工程建筑领域普遍出现不正当竞争现象,也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正当权益。
(三)主动行贿、多次行贿、连续行贿现象增多,极具腐蚀性。我院反贪局办理的同属上述系列案件的安徽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翁某某和该公司副总经理钟某某在叶集实验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期间,为感谢时任试验区工委原书记周某某在土地转让、恢复施工、少交土地出让金、房屋促销、加快项目进程等方面给予的帮助,自2002年至2004年三年间七次向周某某行贿高达人民币45万元,且多半巧设名目,借逢年过节之机或者利用周某某儿子结婚、孙子满月之机大肆送钱送物。
(四)作案手段更具隐蔽性。当前,行贿犯罪多实行先行贿后谋利或先谋利后行贿,而非同步进行,故意模糊行贿与谋利之间的因果关系,使其具有极大的隐蔽性,难以认定;此外,行为人实施行贿犯罪过程中,精心选择时间、地点,精心安排作案方式,或以一对一方式单线接头,秘密受贿行贿;或明借暗给,明借暗受;或受贿人向行贿人打借条;行贿人送礼的同时附送发票,以掩盖其罪行;或假借亲朋好友的名义施以馈赠;或以赌博的方式故意输给对方,达到贿赂的目的等等,手段翻新,花样繁多,极具对抗性和隐蔽性。
(五)行贿人从方式方法上模糊不正当利益性。从2006年以来我院反贪局所办理的行贿案件来看,行贿人大多数都选择在中国的传统节日、红白喜事以及受贿人及其亲属生病住院期间采用细水长流的方式送钱、送物,事前联络感情,待时机成熟再向受贿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案发后又以正常的人情往来为借口掩盖罪行。
(六)行贿犯罪在中介领域发案率大幅提高。由于中介机构投入小、回报大,属于暴利性行业,为谋取超额回报和拓展自身业务的需要,这类机构从业人员利用我国目前中介服务市场尚不够成熟和规范之机,不惜大额贿赂,争夺市场。近年来,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涉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案件不断增多。其表现形式多为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支付佣金回扣或者通过中间人间接回扣。2006年我院反贪局办理的安徽省某拍卖有限公司舒州分公司业务员朱某某向某县房管局局长兼开发公司经理王某某行贿一案,朱某某承揽某县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商城门面房拍卖业务,按照事先两人的约定,从收取的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拍卖佣金中支付给该开发公司十万余元回扣,王某某未将该款入账,而直接予以侵吞。
三、查处行贿犯罪的方法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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