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观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只限于我国审判程序、国内仲裁或涉外仲裁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条财产保全的原则性规定看似可以使用在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期间,但该条规定的是“……‘判决’难以执行……”,虽然这里的“判决”应作扩大解释,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条所指的财产保全也应理解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情况下,即单指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主要是1958年订于纽约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我国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均已加入该公约,但该公约对于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间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没有予以规定。
一、意见争论
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期间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实践中到底能否采取还是有一定争论的。
一种意见是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意见认为,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期间财产保全符合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司法实践需要。财产保全的设定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预期的合法债权。外国仲裁机构已经做出了裁决,这种预期债权比一般案件的诉讼保全更加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一般案件既然可以诉讼保全,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期间进行财产保全自然更加正当。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外国仲裁裁决绝大多数都得到了承认,因此保全错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且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后的案件执行要由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为了便于执行,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期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便更有必要,否则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期间义务人转移财产造成执行困难的后果还需我国法院承受。
另一种意见是不能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规定见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我国程序法的基本规定之一。《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属于公法的范畴,作为公法没有规定的就不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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