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益属于劳动争议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01 09:50:20 260 人看过

信托收益不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这三种情形才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据此,信托收益不属于劳动争议。

信托利益与信托收益的区别

信托业务实践中,信托利益与信托收益两个概念经常被混淆,甚至当作含义相同的概念交替使用。一些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是这样定义的:信托利益指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在扣除信托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而信托收益则被定义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其实这样的定义并不准确,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利益应该是信托收入,而不是信托收益。而将信托收益则定义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当然是没问题的,但这个信托收益应该是信托收入扣除了信托费用后形成的收益,即信托收益=信托收入-信托费用。既然信托收益已经扣除了信托费用,那么将信托利益定义为信托收益在扣除信托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显然是错误的。而且这样的定义让人形成了信托利益就是信托收益或信托收益的一部分的观念。

那么信托利益与信托收益到底有何区别。

概念方面的区别。信托利益,是指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享有受益权而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信托利益是信托受益人依照信托文件享有的所有经济利益。而信托收益则指的是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收益,是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处分过程中的增值部分(除去信托费用)。信托利益既包括信托收益,也包括提前分配的部分信托财产(如有约定),一般情况下也包括剩余的信托财产。《信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这就是说除非信托文件另有约定,信托终止时剩余的信托财产属于信托利益范围而归属受益人。

范围不同。信托收益是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时产生的,因此并不会随意变动。委托人不可夸大信托收益也不可缩小信托收益,信托收益是实际产生的。信托利益则不同,信托利益的范围主要是依靠信托文件的约定,信托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仅仅指信托收益;也可以约定信托受益人分配到的信托利益既包括信托收益,也包括提前分配的部分信托财产;或者可以约定信托受益人分配到的信托利益既包括信托收益,也包括提前分配的部分信托财产,还包括剩余的信托财产。总之信托利益是根据信托文件而设定的,信托利益的范围可以按照约定发生变化。需要提醒的是,信托利益的范围不同,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的价值也是不同的(信托受益权的财产权益就是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那么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或质押时就需要正确评估信托受益权的价值。

计算公式不同。信托收益的计算公式如下:信托收益=信托收入-信托费用;而信托利益的计算就比较难,因为信托利益的范围可能是变动不居的,每个信托项目的信托利益的范围不一定一样。在一般情况下,信托利益指包括信托收益在内的所有信托财产除去信托费用的部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信托收益的计算公式如下:信托利益=信托财产-信托费用。

信托利益与信托收益在概念与范围方面的开放性与灵活性,充分反映了信托机制极富弹性与多样性的独特魅力。下面我们举个例子来简单诠释一下信托利益与信托收益的区别。

以债权资产信托合同为例,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的是一笔信贷债权资产,那么信贷合同可以约定借款人每期支付当期利息,也可以每期返还一部分本金,到最后再返还剩下的本金及利息(类似房地产按揭)。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每次分配信托利益时就不仅仅限于信托收益(利息),还包括分配一部分债权本金对应的信托财产,而且到信托终止时还需要支付受益人最后的信托收益与剩下的信托财产。对于信托而言这里不能说成是返还本金,因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并非债权关系是信托关系,所以应该说是分配信托利益。在这个例子里信托利益与信托收益的区别是很明显的。

另外,在设定优先劣后双层受益权的情况下,甚至整个信托项目没有信托收益,优先受益权人还可以取得包括初始信托资金与约定回报在内的信托利益。这种情况下信托利益与信托收益的差别更加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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