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地役权能否单独转让或者是抵押
设立地役权后,地役权不能单独于不动产进行转让或者设立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二、地役权人的权利义务权利:
地役权人的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
1、积极权利即对供役地的利用权。
这种利用权,按不同的权利内容,可分为占有状态的利用和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设并维持水渠,是占有状态的利用;
在他人土地上通行,是非占有状态的利用。
当供役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第三人妨碍地役权人实施必要的利用行为时,该地役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2、地役权人的消极权利,是指限制或禁止供役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该土地上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
禁止妨碍通风、禁止妨碍采光、禁止工程作业等,都是消极的权利。
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尊重供役地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
因行使地役权而不得不造成损害的,应本着公平原则,给予适当的补偿。
因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当或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欠缺必要的注意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义务:
1、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式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使用。
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害而受到损害。
另外,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设立地役权后,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并且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所以地役权转让或者抵押的,要连同不动产一并转让或者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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