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图”行为主要涉嫌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
文字作品冒名侵权的法律分析
(一)署名权的实质内容和法律意义
署名权是著作权权人一项基本的人身权利,保护署名权是世界各国通例,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所谓署名权,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实身份、并将其姓名(真实姓名、别名、笔名、化名等)表征作品之上,以证明或宣示此作品为该作者所创作而非彼作者所创作的权利。署名权的权利主体必须是作品的真实作者;署名权必须与作品相联系,用来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不与作品相联系的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
署名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用、盗用和套用自己的署名或特定身份以发表、复制、销售作品;并对他人侵犯上述原权利和派生权利的请求和选择以特定方式、途径和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的权利。
署名权作为作者的专有权利,无疑意味着作者有权选择以何种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但是,作者的署名权应当善意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即作者行使署名权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署名权,不得包含有为法律禁止或社会公共道德不相容的名字。署名权重要的法律意义,要求作者的署名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从著作权法律意义上之署名权的表现形式来分析,作者的署名行为包括对作者署名的表征和对署名作者的介绍等,因之完整意义上的署名行为应当符合以下实质条件:(1)署名应当具有真实性。作品上的署名必须是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可以为作者的真实姓名,也可以是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等,但作者的真实姓名或作者的别名、笔名、化名或绰号首先必须是本人的,而不是他人的;其次,该署名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2)署名应当具有识别性。即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必须与其他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严格区分开来,不得与其他作者的署名相混淆。同名作者在署名时应当表明其与其他同名作者的不同特征,特别是应当在署名作者的介绍中对作者的主体特征如性别、籍贯、出生地、居住地、职业、工作单位、经历、业绩等事项作必要的说明,以使自己与其他同名作者相区别。(3)署名应当具有显著性。即作者应当在作品的显著位置或以其他能为读者、社会公众容易知悉的方式表征作者真实的姓名或表明具体作品作者的真实身份。
(二)冒名侵权及其基本特征
冒名,又称署名的冒用,即侵权人滥用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通过变更姓名等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将作品——往往是伪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畅销书作者的姓名或署名发表、出版,以获得名誉、牟取不合法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冒名侵权是近年来著作权领域中的一种新的侵权形态,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冒名侵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1、形式上的合法性。冒名从署名的形式特征上看,似乎没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权利,因为在冒名侵权中,冒名侵权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为该作者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单从姓名权的角度来分析,行为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从署名权的形式来看,行为人(作者或著作权人)使用自己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的姓名发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它与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发表、复制、销售作品的署名盗用行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观上的故意性。冒名侵权人通过合法程序登记或变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权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正当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权或姓名变更权,而往往是为利用名人效应,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这一搭便车行为以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和特定社会地位,达到挤占作品市场的非法目的。
3、侵权对象的特定性。冒名侵权的对象无一例外地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畅销书作家(以下简称知名作家)的署名。这是因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影响力,只有采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发表、复制、销售作品,才能给侵权人带来最大的经济利益,谋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序获得的非法利益与社会地位。
4、行为上的隐蔽性。与盗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挂名、将合作作品作为单独作品署名等侵权行为相比较,冒名侵权人采取的侵权手段一般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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