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明确对价的股权转让合同为何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8:41:31 91 人看过

2002年7月,张先生以非专利技术出资,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张先生与赵先生在工商部门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明确“张先生自愿将其持有的非专利技术出资10.5万元转让给赵先生”。2007年,张先生上诉至法院,要求赵先生按照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投资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5万元。在诉讼中,赵先生认为转让的股权是张先生的赠与,而双方当事人不同意支付价款,法院认为,所谓“出资转让协议”中“张先生自愿将其持有的非专利技术投资10.5万元转让给赵先生”的“10.5万元”是对非专利技术投资份额的说明由张先生转让,而不是转让价格。由于张先生无法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股权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法院认为张先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法官说:

张先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出资转让协议可作为双方转让股权的完整有效协议。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从目的上看,由于股权转让人向管理部门报送的材料,“协议”主要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仅用于申请批准,“协议书”不是股权转让方签订此类合同的范本,从内容上看,是工商部门印制的格式文件,内容只是“XX愿意将XX公司的出资额转让给XX多少元”;XX愿意在一家公司从XX收取多少元”,即只涉及对转让股权的说明,不涉及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时间,从效果上不允许增加上述其他内容,由于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缺乏法律约束力。因为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仅要表达意思一致,而且要符合交易的性质,对价应视为合同的一个要素。无对价合同或者有特别的法律规定(如赠与),或者不是一个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完整合同,综上所述,虽然协议可以确认股权转让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由于该合同缺乏必要的规定,并非真正意义上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只能作为出资转让的确认文件。因此,不能作为张先生要求赵先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有效依据。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出资转让协议的名称,容易让人认为这是合同本身,但由于对合同价款没有明确约定,在诉讼中无法得到有效支持法官指出,在现实中,仅以工商部门提供的格式出资转让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依据并不鲜见。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建议双方签订一份完整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来说,合同应当约定当事人、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量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的重要条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在股权转让中出现上述情形,有三种解决办法:一是双方协商价格,评估转让股权的价格,签订补充协议;二是取消双方的投资转让协议,使股权结构回归到转让前的状态;三是以重大误解为由取消股权转让行为,使股权结构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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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22日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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