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
毛德龙
一、引言
有损害即有赔偿这句古老的法谚虽自古罗马时代肇始,但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具体有形财产的损害与赔偿,对于知识产权,这种与财产紧密相关的无形财产的侵权赔偿责任直到了近代才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以上两种具有明显价值内容的财产性权利相较,精神上的非财产性的损害亦应得到赔偿也随着人格价值的日益提升成为共识。人们逐步意识到摔坏了别人的牛奶杯的赔偿与摔坏了别人的祖传的器皿是不一样的,后者除了器皿本身的价值之外,似乎还有着一种更为重要的价值内容。尽管据一些权威学者的考证,精神上的损害与赔偿自罗马法上的《十二表法》时期即有萌芽,在十八世纪更是得以确立;在我国,早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即有精神损害与赔偿的条文,但实际上在中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都是十分陌生和不成系统的。2001年3月8日最高法院在总结经验,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什么是精神损害、哪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谁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一一作出了回答,这对中国精神损害侵权法甚至对整个的民事侵权法的发展都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但法律本身的保守性与滞后性以及不周延性也为这个解释留下了不少弊漏,其中之一就是对于该解释第四条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界定问题,对这一重要概念的过宽或过窄的理解都会影响我们制度的正确发展,而本文正是想对这一概念进行一定的原则性的厘清。
二、判例的列举
古老的东方文化似乎更钟情于抽象的推衍,对于实证的归纳好象总是处于天生的劣势,脍炙人口的《两小儿辩日》则是对中国人不善于实证归纳的最经典的嘲讽。但抽象的演绎推理对于界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一陌生的概念总有种雾里看花的感觉,做为一个司法实务部门的工作者来说,也许用这种我们不太擅长的思路去厘清这一概念更值得肯定。我先把手头现有的资料和案例进行一个简单的列举:
案例一,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原告王青云于1976年唐山地震中父母双亡,当时原告仅有3岁,后经其多年苦心寻找,才找到其父母亲免冠照片各一张。1996年11月13日,王青云到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进行翻版放大,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收取了王青云14.8元的放大费,并开立了取像凭证,王青云到期取像时,被告知原版照片由于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保管不善而遗失。于是王青云诉至法院,要求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对此应予以补偿,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元。
案例二,谷红英等六人诉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损害赔偿案。1999年3月16日,谷红英等六人一同前往昆明进行观光。六人分别在石林、西山、龙门、民俗村等名胜景点进行留念拍照。同年3月25日,谷红英等六人将胶卷送由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兰雀冲印部冲洗,预支冲印费10元。在冲洗过程中,因保险丝突然被烧坏而导致停电、停机,使胶卷在显影槽内时间过长,仅冲洗出三张,其余胶卷全部损废。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兰雀冲印部按两卷胶卷的五倍价值即250元赔偿给六原告并退回预支冲印费10元;被告应赔偿六原告因拍摄所支付的旅游景点费每人240元,同时还应补偿六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100元共6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谷红英等六人拍摄的景点影像,具有一定的非物质价值,受损后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应判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遂改判被告应补偿六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400元共2400元。
案例三,苏勇诉刘旭郑赔偿案。1999年9月25日苏勇结婚,与刘旭郑达成协议,由刘负责苏结婚典礼的录像,并录制成碟,服务费220元。在苏取像时,刘称录像坏了。一审法院认为,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的重大活动,具有永久纪念意义,当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时间性、珍贵性和不可再现性,是无法补救的,遂判决刘旭郑赔偿苏勇精神损失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元,交通费180元,退还加工制作费22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四,邓柱辉诉余淦球损毁祖传器皿案。邓柱辉有一祖传陶瓷器皿,已历经五代,经专家鉴定确认为明朝万历年间出品。邓时常用于祖宗祭祀,以托哀思。余淦球系邓好友,2000年10月13日至邓家闲聊,见此陶瓷器皿,遂把玩品鉴,但由于不小心,致器皿掉在地上摔坏,双方对赔偿数额协议不成,邓柱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器皿为邓柱辉祖传陶瓷,已历经五代,该器皿本身寄托了邓氏精神上的慰籍,余致该器皿摔坏实际上给邓造成了双重的损失,一是器皿本身的价值损失,另外则给邓精神上的损害,而这种损害比前一种损害更大。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界定原则的分析与归纳
通过以上四个典型案例的列举,从中归纳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至少应具备以下特点:(一)该标的物是一种具有一定精神价值的有形实体物。所谓的物品几乎都有或多或少的这样或那样的价值,我们甚至可以断言没有价值的物品是没有的,但大多数的物的价值在于其使用过程中带给人们的满足,而我们所界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则与一般的物不同,其应当是一种寄托了人的精神或者是能够给特定的人以精神满足的物,它可以没有实际的使用价值,更准确的说它的使用价值已经退居其次,我们以上四个案例中的标的物: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在旅游景点的煞费苦心的纪念照、结婚庆典上的录像带、几代祖传的祭祀器皿无一例外的都符合这一特征。当然,这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这种物品应当是一种有形实体物,例如对一个人名誉、荣誉的侵犯也可以造成其精神的痛苦,但这种精神侵权责任则在名誉权、荣誉权的法律规定中已有规范,这些规范实际上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形成了不同而又互补的关系。再如,对一个人著作权、商标权、其所开发的计算机程序的侵权也可能造成其精神的痛苦,但对这些无形权利的侵权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法的规范中已有更为完备的法律规制。
(二)这种物的精神价值是公认的或者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是否具有精神价值应当用客观标准来衡量还是用主观标准来衡量确实是一个十分困难的事情,因为是否有精神价值以及精神价值到底有多少往往因人而异,本文则采用了一种具有相当客观性的主观标准。首先,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应当是公认的,不是以某个人好恶而改变的,例如,我们所列举的四个典型案例中,这些精神物品的实体价值之外的价值可以说是显而易见的,符合一般普通人的常理。如果仅仅是某一个人或几个人认为这种物品有精神价值,那么,作为居中裁量的法官就应该谨慎下判,因为在法院里对一方当事人的过分的保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其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具备与否以及到底为多少应当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尽管我们认同精神无价,也有对人格商业化的担心,且所谓的抚慰金也不过是对受害者的一种精神补偿,但抚慰金的数额也应当维持在一个社会能够接受的水平,可预见的标准由此而生。再次,这种物品的精神价值的多少与取得或维持这种物品的难易程度也密切相关,往往来之不易者价高,得之容易者价低。
(三)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当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若为种类物也就意味着世间还可以寻找替代品,侵权者可以以替代品来填充被损之物,所谓精神损失也就无从谈起。因而只有是特定物,世间仅此一个,不可替代,精神上的缺憾与无奈才有所依据。在我们所掌握的四个典型案例中,这一点体现的尤为清楚。或说谷红英等六人的照片并非不能故地重游,再拍佳照,但实际上此时之心情与彼时之心情毕竟不同,此时之照片与彼时之照片也必不一样,因而所谓故地重游再拍佳照之说也实无可能。
(四)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具有不可挽回性。与标的物是一种特定物而非种类物相联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有一个潜在的含义,那就是该物之损毁应为不可挽回,若可通过修补重新制作出一个一模一样的物品,精神上的损失也必无影无踪,如果说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不能是种类物是从不可替代的角度界定的话,那么,我们说这种标的物的损毁或灭失应当具有不可挽回性则是从不可修补的角度来考察的,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五)该标的物必须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物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还包含着一层意思,那就是该标的物的精神价值应当是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也就是说这里的所谓的精神价值是特定人格者的精神价值,国家的集体的精神价值受损是不能按照本规定提出索赔的。例如,国家文物受损害,通常用刑法来处理,而国家不会因国家的或民族的感情受到损害而引用本条款来解决。再如,一个企业、农庄、学校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受损,似乎也难以援引本条来寻求救济。
四、余论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归纳,笔者认为所谓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应当是一种具有公认的或者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一般人所能够预见的精神价值的,且一经损毁或灭失就不可挽回的,与特定的人格相联系的特定有形实体物。当然这种累赘的界定也可能挂一漏万,实践的累积与理论的发展会对此提出更为完备的厘清。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广东省法学会会员。截止目前,共发表论文二十余篇,参加过两个课题研究。有三篇论文在最高法院学术论文研讨会上获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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