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当事人起诉时,应当先提交起诉书,并按照对方的份数提交相应的份数。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写明双方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当写明单位的名称、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起诉书的主体应当写明请求事项和起诉的事实、理由,尾部应当签名或者加盖公章。(2)根据谁主张谁提供证据的原则,原告应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例如,原件和复印件的身份证、户口簿、护照、香港同胞和澳门同胞的回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如果企业是原告,则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商业登记证等材料。2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债务凭证(借据、借据等)、收发货凭证、信函等。(3)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时,应当填写证据清单一式两份,详细注明提交证据的名称和页数。证据经法院承办人核对后,承办人应当在证据清单上签名、盖章,当事人一份,备案一份。(4)立案法院应当在当事人办结必要的手续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后七日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5)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在预告期内减、缓、免。当事人逾期不起诉或者延期、缓期、免予起诉的书面申请未获批准的,法院将决定自动撤诉。(6)立案后,案件由法院排定。当事人应当服从法院的工作安排,结案后到财务室结清诉讼费用,多退少赔。第二,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权利。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能否认为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是股东确认的依据?显然,从字面解释的角度来看,上述规定并不能推导出未记载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簿上的不是公司股东的命题。这一规定不能作为股权确认的一般标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股权确认标准主要倾向于采用区分原则,即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对待。首先,当纠纷涉及股东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时,应当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向善意第三人证明股东资格声明权的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根据商法的公示原则和外观原则,第三人仍可以依据登记内容要求工商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内容承担外部责任。但是,工商登记本身并不具有创设公平的效力,即工商登记中的公平登记内容属于权利登记,而不是权利登记。因此,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或股东之间时,工商登记不是审查的主要内容。
其次,当纠纷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时,我们在确认股权时应重点审查股东名册上的记录。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的证明。在完成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变更名称前,实际权利人不得与公司对抗,不得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履行股东名册记载的通知、公告等义务后,可以免除责任依法办理股东名册。当然,由于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因此有可能被其他证据推翻。实际权利人未记载在股东名册上,但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的,或者其他股东承认其身份的,还应当确认其股东身份。第三,当纠纷涉及股东关系时,股权确认一般应当审查股东的实际出资、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对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相关事实。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出资证明或出资事实往往是股东证明出资的主要证据之一,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是否有必要否定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不仅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但也应当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股东不出资的,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补足出资或者违约责任。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身份未被否认。既然在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时,出资不是确认股权的依据,那么股权确认的核心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公司是经股东协议设立的集团法人,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人的合作性。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我们应该尽可能尊重对股权安排和股东间股权比例的真实理解。在股权确认方面,还应重点审查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股东关于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根据股东的实际权利及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推断股东之间对股权的意愿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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