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时常遇到会见难和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此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完善辩护制度的修改,注意到了与律师法的衔接,吸收了律师法修订过程中进步、成功的理念和经验。
侦查阶段可委托律师
草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何树利(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百名刑辩律师):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是开庭前七天。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辩护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拟将律师介入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
此次修订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具有突破性的进步意义。但如果不将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辩护权加以明确、细化,无疑只是对律师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称谓的修改,所谓确立律师辩护人地位也是有名无实。
西方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明确体现了控辩双方的权力制衡关系。如英国和美国法律都规定侦查阶段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有在场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这对防止刑讯逼供、公正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律师会见嫌疑人应48小时内安排
草案: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何树利律师:草案的这一规定确实是保障律师会见权方面的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草案没有规定相关救济条款。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即便是扩大律师会见权的范围,也只是停留在法条上的权利条款而已,并不会给律师会见权带来实质性改善。现行法律法规对律师会见权都有相关规定,但实践中,侦查阶段律师无一例外地需要侦查机关批准才能得以会见,而且很多侦查机关在律师申请其批准会见时,会毫无理由地拒绝。
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不仅是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更是对律师自身利益的一个保护。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能否将案卷给被告人查阅或者是能否对被告人宣读一直争论不休,虽然迄今未见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是司法机关一直持反对态度。
新规定将终结实践中的争论,为辩护律师向被告人提供阅卷提供法律依据。但律师可以采用什么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有关证据是指哪些或者哪类证据,应当进一步明确,以避免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
其他亮点
1经严格审批可采取技术侦查
草案: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郑旭(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挂职副检察长):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的手段有:窃听、电话监听、手机定位、秘密录音录像、邮检、特情、狱情、跟踪、守候、卧底等方法。
目前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也在使用这些侦查手段,其法律根据是《警察法》。草案把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手段写入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与警察法的衔接。
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手段是查明犯罪的有效手段,特别是对于没有被害人的犯罪更是如此。例如,毒品犯罪中,参与的各方都认为有利可图,没有人报案,警察难以发现犯罪,更难以侦破。因此,需要通过这些手段来查明和打击这类犯罪行为。
但是这些手段一旦被滥用,将严重危害公民自由和隐私。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这些手段都必须由法官审批,并且写明范围和时限。我国目前是侦查机关内部审批,但从长远来看,也应当交给法官来审批,以防止这种权力被滥用。
2严格最高院死刑复核程序
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草案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郑旭教授:上述修改是对现有司法解释的吸收。具体说来,是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增加其对抗色彩。但是,草案仍然没有规定死刑复核需要开庭,仅仅要求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已。
草案要求一律讯问被告人,以前是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这是一个变化。这一规定要求负责复核的审判人员亲自听取被判死刑的人的陈述和辩解,有利于保证最后决定的正确性。由于各方在决策过程中充分参与和表达意见,最终结果也更容易被各方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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