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英俊,绰号“博士”,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中路一巷7号,2003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新德,绰号“阿豹”,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祁东县白鹤铺镇桃红村桃红村民小组,现住祁东县洪桥镇中学后面。2008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公平(唐新德之父),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中学后面。
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英俊、唐新德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唐新德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2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詹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英俊、唐新德及其法定代理人唐公平,指定辩护人陈衡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曹英俊、唐新德二人在祁东县洪桥镇“华龙”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曹英俊提出去搞摩托车,要求被告人唐新德一起去,被告人唐新德表示同意。当晚7时许,被告人曹英俊叫来“阿七”(主体不清,在逃)与被告人唐新德乘坐“阿七”的摩托车在洪桥镇区域内寻找作案目标。在祁东县第二粮店大门口,二被告人发现院内停放有一辆隆鑫二轮男式摩托车,便窜入院内将该摩托车盗走。尔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的摩托车在洪桥镇交通岛附近销赃时被失主何春芳等人发现,被告人唐新德被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英俊、唐新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春成的证言,被害人何春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相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结论认证书,本院(2007)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英俊、唐新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英俊、唐新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被告人曹英俊、唐新德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英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英俊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新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英俊、唐新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新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和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曹英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新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英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新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何永宜
人民陪审员刘君意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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