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修,男,195*年7月**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保田新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卢沛然,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雨,男,199*年8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保田新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波,系被上诉人父亲,196*年2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保田新村。
委托代理人孟某杰,系被上诉人母亲,196*年4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保田新村。
委托代理人杨凯,黑龙江省远东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修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修及委托代理人卢沛然,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波,委托代理人孟某杰、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雨未到庭。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在正常活动区域内玩耍,被被告饲养的家犬咬伤,被告疏于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挑逗家犬引起,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住院费数额不属实,系住院期间外出感染致使损失扩大,证据不充分。
原审判决:被告杨某修赔偿原告刘某雨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3.58元,扣除被告杨某修已给付的6100.00元,余款4453.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修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院内玩耍,挑逗犬而被咬伤;认定上诉人无养犬证,疏于管理证据不足;认定入大庆市第六医院治疗有误,是由第五医院转到第六医院;被上诉人受感染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陪护证虚假;被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监护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认定事实是否准确,即被上诉人受伤是在院内还是院外,犬是否拴着,被上诉人是否擅自转院,感染后导致损失扩大责任应由何人承担;(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被上诉人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举证如下:
(一)车某霞出庭作证。欲证明犬在院内拴着,被上诉人刘某雨挑逗,而被犬咬伤。被上诉方称证言虚假。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杨某修系夫妻,有利害关系,故此证言不予认定。
(二)周云仓出庭作证,欲证明犬拴着,车某霞在院内给被上诉人刘某雨包扎伤口,并陪同杨某修去医院办理治疗事宜。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系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承租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此证言不予认定。
(三)贺某霞出庭作证,欲证明犬在院内拴着。被上诉人称证人此证与原审作证相矛盾。本院认为,证人与周云仓是夫妻,同是上诉人出租房屋的承租户,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作证陈述不予认定。
(四)车金波、刘伟出庭作证。欲证明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证人作为旁听人员,曾看到过被上诉方提交的两张特级护理证,与原审卷中装订的陪护证不一致。被上诉人称,原审审理时提交的就是陪护证,二位证人均系上诉人亲属,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应以原审卷中装订证据为准,对其作证陈述不予认定。
(五)患者入院通知单一份及三张药费票据,欲证明当日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即送伤者入大庆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入第六医院治疗。被上诉方认可先入第五医院,但称到第六医院住院,经过上诉人同意。本院经与原审庭审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辩称属实。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举证如下:
大庆市客运公司东风分公司证明,欲证明刘玉海及孟某杰承包该公司客车,在护理期间,不允许更换司乘人员,造成被上诉方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方有权、有能力更换司乘人员,因此不应计算停运损失。
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
1999年8月8日,被上诉人刘某雨在回家途中,路过上诉人家时,被上诉人杨某修饲养的犬咬伤,被上诉人刘某雨当即被送入大庆市第五医院治疗,后又转到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前臂软组织裂伤,右耳软组织裂伤,下颌软组织裂伤。经大庆市中级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被上诉人花费医药费5349.83元,伙食补助费540.00元,交通费108.00元。伤残补助费3872.75元。陪护费683.00元。上诉人已给付医疗费61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转院系经上诉人同意,故擅自转院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欲证明犬在院内拴着,曾见到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特级护理证。因证人均系其利害关系人,故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定。在原审庭审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自述曾将被上诉人带离医院去被上诉人老姨家,后欲返回医院时,发现病情严重,经医生检查已经感染,对此感染的形成自身负有一定责任。同时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被上诉人被犬咬伤,对损伤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修赔偿被上诉人刘某雨伤后损失人民币7387.51元,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自负3166.07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6100.00元,余款1287.51元,由上诉人杨某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上诉人负担263.20元,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负担1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明
代理审判员丛某彬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2001年5月26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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