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期劳动保护期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阶段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和待遇,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禁止从事的活动在怀孕期间。第六十二条女职工享有不少于90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上夜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劳动者处于怀孕期,分娩或哺乳期
注:
由于第三阶段女职工的特殊生理特点,部分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将“不怀孕”写入劳动合同,或在女职工怀孕后予以辞退,或者以合同到期的名义终止合同。这些行为实际上限制了女员工的生育权,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在第三阶段审理用人单位与女职工不当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应当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工资。
在办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满的,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视为解除,并责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支付工资。女职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视为用人单位的建议,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如果女职工第三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或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可以将合同终止时间确定为女职工第三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女职工至第三任期届满之日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第三期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述孕期工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工资按原工资发放;哺乳期工资按照《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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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顾名思义是指国家和工作单位为了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有所保障而采取的立法、组织和技术措施的总称。它是指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采取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消除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健康的不良条件和行为,...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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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保护规定北京在线咨询 2022-04-23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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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云南在线咨询 2022-10-29一、劳动法对女职工的保护规定1、根据《劳动法》第6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止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2、《劳动法》第62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3、《劳动法》第63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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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规定香港在线咨询 2022-11-1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章规定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主要内容是: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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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有什么法律规定云南在线咨询 2022-04-25关于劳动保护,《劳动法》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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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1-07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