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报与受理
(一)条件与范围:
1、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停工留薪期满仍不能工作的;
2、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
3、工伤与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4、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以上的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以及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或者旧伤复发仍需治疗的确认;
5、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6、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7、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二)申报要求:
1、由用人单位向统筹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前须征询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和工会的意见。
2、用人单位不申请的,2003年12月31日之前被认定工伤的,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可以在规定的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2004年1月1日以后认定被认定工伤的,其工伤职工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可以直接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
(三)申请鉴定需提供如下材料:
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按照要求填写《苏州市职工因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并附以下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伤残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一张;
3、伤残职工完整的原始病历、诊断结论等材料复印件;
4、因工负伤的工伤认定书或者工伤证,患职业病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5、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被鉴定人与职工之间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受理
1、申请人符合鉴定条件并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受理,a并按省苏价费[1996]156号文件规定收取劳动鉴定费;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2、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进行分类登记,并书面具体通知医疗检查时间和地点。
二、医疗检查和技术鉴定
1、医疗检查和技术鉴定工作由设区的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一般每两个月安排一次,一年不少于六次。各县级市一年不少于四次。
2、被鉴定人员根据《预约通知》要求,携带原始病历、诊断结论原件(包括X光片或CT片、B超、各种检验、化验单、出院小结)等材料按预约时间前往指定医院体检。在医疗检查中,由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对被鉴定人所携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如被鉴定人的病史资料不全或有疑问的,应补充检查(如拍片、化验等),检查费用另付。
3、对危重或瘫痪病人不能到场检查的,应提前向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安排专家上门检查,出诊、交通等费用另付。
4、设区的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及时召开劳动鉴定评审会,由随机抽取的5名以上专家根据被鉴定人员的体检情况对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标准,经评审专家组集体讨论后提出鉴定意见。
三、鉴定结论
劳动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由设区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五、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
(一)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复查鉴定;手续同上。
(二)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外,2003年12月31日之前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和单位对本级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三)凡2004年1月1日以后认定为工伤的,对设区的市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以及2003年12月31日前认定为工伤并对设区的市劳动鉴定复查(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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