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代位权范围以保险补偿金额为限;损害赔偿的标的须一致。范围为再保险人依照再保险合同应当向原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额,原保险人只能在其支付保险金的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
否定再保险人代位权的理由有哪些
1、否定的观点有一种认为,基于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原则,再保险人不具有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再保险人与原被保险人之间,既不存在赔偿在先的关系,也就不能代位求偿之后。从再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合同的主体是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再保险人只能代原保险人之位向原保险人的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再保险本质上是责任保险,再保险分出人不存在所谓的“责任方”,因此,再保险人均不能向责任方主张权利。本文认为,该说仅从再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理论出发来否定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把再保险合同看作是责任保险合同,讨论的前提不同,因此得出的结论也就不同。责任保险情形下,原保险人作为再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确实与造成原被保险人损害的第三人共同承担对原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之债,因此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基于对原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再代位,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当然有适用的余地。
2、认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主体只能为原保险人,应由其向责任方代位求偿全部金额。代位求偿是基于保险法“实际补偿原则”和民法债权让与的理论而产生的,因此只要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被保险人对责任人享有的权利就全部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对责任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有二:其一是责任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责任,其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行为。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其是否分出再保险以及再保险接受人承担的责任的情况无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相当于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范围,而与保险人最终承担的金额无关。依据该观点,在原保险人已经再保险的情况下,原保险人不仅具有代位求偿权,原保险人还可要求再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如此,原保险人就获得双重利益。而再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这对再保险人明显不公。按照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在能够对再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应该让其得到补偿。这与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以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道理是相同的。只有赋予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才可避免原保险人的双重得利,均衡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3、认为再保险人不能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理由在于如果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下,则会混淆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其实两者的真正区别在于共同保险为原保险,其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时,因为它们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债务具有同一目的即各保险人承担的债务为一个,因此各共同保险人之间是一种连带关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承担一种连带之债,被保险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他们其中的任何一个请求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赔偿金;同样道理,在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他们对被保险人的债务人享有保险代位权,这是一种连带债权,各共同保险人均可以据此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保险人履行债务。而再保险是风险的二次分散,因此在原保险人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再保险人当然不能受让源于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受到一定的条件限制的,也不能像共同保险中的各保险人那样再给付保险赔偿后可以自主地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在原保险人支付不能或者破产的条件下,国际上有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权的情形,[16]如果代位求偿权由原保险人来行使而不是由再保险人来行使,则原保险人有可能获得不当得利,再保险人不得不费劲周折去向原保险人主张权利,而且通常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对再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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