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的具体法律规定
《商业银行法》及《公司法》的相关内容33国内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实行的是国民待遇的原则,笔者认为他们这种说法并不贴切。本文中笔者一直坚持将国民待遇区分为有限的国民待遇和绝对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的国民待遇原则,文中对此问题有详细的阐述。21《商业银行法》对于银行准入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及组织机构中。其一是对银行组织形式的要求。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依股权责任的不同,可以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34。其二是最低注册资本和总资产要求。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其三是对人员准入和业务范围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法》针对人员准入的规则,主要是规范了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情形35。对于业务范围的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吸收公众存款;
(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3)办理国内外结算;
(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5)发行金融债券;
(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8)从事同业拆借;
(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10)从事银行卡业务;
(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13)提供保险箱服务;
(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除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以外,还有不少规章来规范业务准入的问题,其中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系统地规范了商业银行从事中间业务的实体和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要求《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是我国在入世承诺过渡期后所颁布的法律,该条例对外资银行进入既采取了开放的原则,同时又通过一些新制度规则的设计、新组织形式的创立等方式来控制外资银行全面进入中国的风险和保护国内银行业及民众之利益[30]。《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做出了较大的调整,主要调整如下:其一是在组织形式方面的调整。外国银行代表处以前一直由《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规范,国内的许多文章中都提及了将外资银行代表处置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不当做法,考虑到外国银行代表处是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的一种形34《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5《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22式,从有利于全面综合监管外资银行考虑,因此《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增加了对外国银行代表处的规范。其二是对外资银行注册资本的要求方面,《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提高了外资银行的注册资本额。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增加至10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商独资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的6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36,经过调整以后,我国法律对内、外资银行的注册资本要求实现了统一。而对于资本充足率,新条例仍然遵循《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规定:设立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其三是对人员准入和业务准入方面的规定。如前文所提及的,合格的管理者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有效组成部分,因此,《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参照中资银行的监管规定,修订了外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增加了外资银行董事任职资格要求,例如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当相应增加6年以上从事金融或者8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而对于业务准入的要求,该条例规定外资银行除了可以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外,还包括本币和外币业务,到目前为止,已有6家外资法人银行已获准并陆续开始向中国境内公民提供人民币服务。另外,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增加代理保险业务,业务范围与中资银行基本一致。最后是对母国监管情况的要求。由于外资银行的跨国性特点,申请行在母国所受监管的状况以及该母国监管制度的完善程度将影响到银行的安全和效率,《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以及他们在华的设立申请必须事先获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同意,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备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37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同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36实缴资本是商业银行设立时实际拥有的资本数额。37在2003年设立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后,2006年《条例》的第5条中明确做出了规定,由银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23构管理办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要求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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