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就涉及到保险人还有无义务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承担退还保险费或返还保单现金价值的义务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溯及力问题并没有具体的相关规定,但从相关法条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即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不具有溯及力,合同关系指向将来消灭。
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第4款规定:“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谎称或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解除合同的,保险人亦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人仍需缴纳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之所以在以上两种情况中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权不具有溯及力,主要是考虑当事人一方具有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性,从对价平衡的角度出发,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
第二种即保险人须要承担保险责任。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定了大多数保险合同解除权具有溯及力,即合同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正是由于投保人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此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投保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性,因此将得到保险费的返还,双方的权利义务状态将回到合同成立之前。
总之,我国《保险法》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在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上作出不同的详尽规定,根据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保险交易的公平正义和稳定有序地发展。
保证保险保险人的追偿权、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循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合同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对不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比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为严格。
基于对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的认识,那么保证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后有无追偿权,以及保证保险人是否享有保证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因为投保人即是债务人,其是否还款,是否按约定还款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的是否发生,这一般是由投保人主观决定的,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在保证保险中一般不存在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当然也不存在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讨论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本条解释显然超出了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是规定了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证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过错,当然无法适用保险法的第四十五条规定,讨论稿称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显然是参照了《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的前半部认定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保险责任,后一部分又去适用《民法典》,而不适用保险法,显属适用法律的混乱,其二,即使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那么追偿的上限是多少,如果全部向投保人追偿,那么如何体现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责任,如果不全部追偿,岂不又显然保证保险是一种保证,况且全部追偿和部分追偿的依据何在。
关于保证保险人对保证保险合同能否解除,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并收取了投保人的保险费,除保证保险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证保险人不能解除保证保险合同,这是因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是:
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以看出保险人解除合同,均是法定解除,除非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有解除条件,在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款时,因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作为投保人已履行过了自己的义务,交纳了保费,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收取保费”已经实现,其已经享受了权利,在其应当履行义务,实现投保人的合同目的时,保险人却要解除保证保险合同不符合诚信原则。因此,保险人不得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因此在讨论稿应当加上“投保人交纳保证保险金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证保险合同,双方协商或合同约定解除的除外,但解除合同不应当侵害被保险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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