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向全国各仲裁理论和实务机构发出法民四(2006)第13号文,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和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所作出的“法院裁定”,以及是否可以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利的问题提出讨论。而此前不久出台的《仲裁法》司法解释对于这个问题又未予规定,这固然给了仲裁理论与实务界充分讨论、小心论证该问题的法律空间,但同时也给涉外仲裁的法律效力留下了灰色地带。
一、现行涉外仲裁裁决制度的法律禁区
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所作出的法院裁定是否发生即时生效法律效力、是否允许当事人上诉(广义上还包括抗诉、申诉)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结论是以“法院裁定”这种唯一的形式发布的。这种“法院裁定”可否上诉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可以找到明确的依据首先,在法律层面,《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已经对可以上诉的法院裁定划定了明确的范围,即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其中并不包括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裁定以及撤销、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其次,在司法解释层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的规定来看,这种“法院裁定”是具有即时生效的法律效力的,即不能上诉,不能申请再审,也不能抗诉。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在我国的现有法律制度中是存在禁区的。
诚然,法律的规定本来就是源于生活而服务于生活的,如果现实社会确实呼唤旧制度的变革和新制度的诞生,法律也应当做出顺应的调整,因而首要的问题是论证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的必要性,即从立法改革成本的角度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才有条件讨论如何设置的问题。
二、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结论设置上诉权的理论和实践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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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涉外仲裁裁决制度的法律禁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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