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是指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主体可以是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检察院、新闻媒体等,人民法院体系内还可以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形式可以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监督,负责死刑复核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等。我们应当建立一个科学完善的审判监督制度,不仅应当在法律制度上加以健全,而且应当从转变观念上下功夫,以抛弃传统的、不符合审判监督工作的东西。为此,审判监督应确立以下四个观念:
(1)确立终审裁判的观念。两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是宪法确定的重要司法原则。然而实际情况是,许多案件是终而不终,没完没了,不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不能产生终审裁判的法律效力,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也不信服,千方百计要求进行再审。如果没有终审裁判,就没有司法权威,还将导致司法规则秩序的混乱。因此,必须确立终审裁判的观念,只要是已经发生法律效果的终审判决,就不能随意开启再审程序。对于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应当坚持一事不再理、即判之事实视为真实这些通行的司法规则。
(2)确立程序公正的观念。司法公正主要是指对当事人程序的公开,不是指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中立的裁判,就做到了司法公正,即使裁判没有实现实体正义也不能认为是法官执法不公。当前的司法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也是由程序不公导致的。要重视和强化适用程序法的监督,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将重点放在对程序的监督上,坚决纠正那些因程序不公正而明显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案件。
(3)确立法官中立的观念。要保证司法的公正,法官首先应当做到中立。中立是法官职业的要求和必备的基本素质,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按照法官中立的原则,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心态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按照审判规则给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支持诉讼主张的理由给予同等关注。只要法官真正做到了中立,并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操作,即使判决结果没有实现实体正义,但它在法律上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没有实现实体正义的结果,是当事人没有尽到自己的法律义务所致,并不是法官不公正或者裁判不公正。
(4)确立严格司法救济的观念。考虑到我国的地方保护主义,法官业务素质的差异等实际情况,确有必要保留申请再审的制度。但进行司法救济,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如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申请再审的理由,受理再审申请的机关必须明确规定。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制定再审规则,确保当事人正当的申请再审权利实现,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的司法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秩序,改变审判监督程序规则不科学,有法不依,无章可循、秩序混乱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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