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法官同志,10年前,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根据我家庭成员人数,与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由我家承包耕地5.3亩,承包期限为30年。随后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承包地块名称、亩数、期限作了进一步确认,并注明我为承包方代表,属家庭承包。前不久,因我与儿子、儿媳分家另过且分立了户口,便将上述土地分割出一部分给其耕种。但村民委员会认为我们的分割没有经过其作为发包方的同意,当属无效。对吗?
答:
村民委员会的观点是错误的,你们的分割协议有效。
一方面,承包合同虽由你个人所签,但所有家庭成员具有同等份额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户即意味着可能是一个群体,而不仅是单纯的个人。村民委员会在10年前根据你的家庭人口确定承包亩数,你基于户主的身份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注明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你属承包方代表,这些都表明,你只是承包人之一,其他家庭成员也具有承包经营权。
另一方面,你们的分割耕种并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仅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也只是指出,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抵偿债务的行为无效。而你们内部调整承包具体土地的实际耕种人,是承包人家庭成员之间的耕种分工,属调节家庭成员间利益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所承包土地的用途,不涉及土地的承包年限,既非以承包经营权抵债,也非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再一方面,你们基于分家而将分立户口,是行政机关户籍管理的一种手段,并不能因而改变各家庭成员作为承包人之一的身份,且目前也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因此而改变各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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