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人认为,高速公路采用土地入股方式,可以保证被征地农民长期受益。但我们认为,事情并不是人们想象的那样简单。
第一,被征地农民的近期生计没有着落。以高速公路为例,一般还贷期至少要10年,也就是说,在其运营的前10年,入股的农民很难拿到红利,近期生计将受到较大的影响。有人提出,将农民手中的股份作为优先股,失地后即可按年度获得固定的收益。虽然优先股的设立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但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农民享受优先股待遇,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缺乏依据,极易被低估,导致农民利益受损。以土地入股,必然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如何作价的问题。目前一般的思路是,将现行法规规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作为入股的作价依据,这是不妥的。按照现行法规确定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国家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给予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的综合补偿,是以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基础确定的,与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并不是一回事。国务院28号文件明确规定,参与入股应是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而非以原用途为依据测算的征地补偿费用。在现行法律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还不能流转,对其价值的评估缺乏法律和市场的基础。以征地补偿费用作为作价的依据,农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价值将被大打折扣。以沪宁高速公路为例,当年征地时补偿标准为4000-5000元/亩,但该高速公路公司上市时,对其土地资产评估的价值为12万元/亩。
第三,持股主体运行难度很大,将导致被征地农民很难得到事先约定的收益。土地入股后,由谁来代表被征地农民行使股东权力?解决好这个问题,对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权益至关重要。目前的主要思路是,高速公路用地涉及的村组联合组成投资主体(如土地公司或合作社),注册为公司法人或其他法人,这种组织方式可能比农民个体持股更加有效,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其营业、所得均应交税,加上其他费用,这些运行成本由谁来承担,如果从土地入股的收益中支付,则农民的实际收益就会降低。另一个问题是,按照现行《公司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如果土地公司以入股土地注册,则最多只能有50%的土地可以投入使用;如果注册时还有其他法人投入资金或资产,其规模至少与入股土地资产总额相等,那么其投资效益从何而来,如果也来自于土地入股的收益,那么即使不考虑公司的运行成本和税收,农民实际获得的收入也会大大降低。
第四,入股土地年收益水平的确定,要求被征地农民具有较高的投资理财素质。在很多情况下,高速公路公司每年支付土地收益的标准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以中部地区耕地为例,假定按16000元/亩(目前高速公路征地补偿中等偏上水平)作价,每年土地收益定为800元/亩,而农民种植粮食年均收益约500元/亩左右,由此看来,对农民来说,不用种地还能获得比原来更多的收益(增加了300元/亩),显然是合适的。但仔细分析,情况并非如此,按照目前10年期和30年期国债利率计算,如果农民用这16000元钱购买10期和30年期国债,每年收益分别为696元和736元,虽然低于800元,但国债投资无风险,且利息免税,而股权收益需要交纳20%所得税,税后实际收益只有640元,并且还要承担风险。如此看来,每年800元/亩的收益对农民来说是不够的。用同样的思路来分析高速公路公司的收益情况可以发现,由于不必支付16000元/亩的用地成本,每年支付给农民的钱远比办理银行贷款或民间拆借的利率低得多,在这种情况下,土地入股成了高速公路公司低价融资的捷径!总之,入股土地年收益水平的确定,须经反复权衡、精打细算,才能避免农民利益受损。
第五,维护小股东利益是一个难题。由于征地补偿费用在高速公路建设费用中所占比例很小(据我部2002年的典型调查,当时一般都在5%以下,考虑到近年征地补偿标准有所提高,但据估计也不会超过8%),那么在我国资本市场小股东权益倍受侵害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的背景下,持股农民的权益无疑将难以得到保障。由于农民没有投票权,也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无法建立对大股东的制衡机制,公司存在被大股东操纵的风险,最终有可能将导致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损失。
第六,高速公路收费期满后,土地收益没有保障。高速公路收费期满后,公司将不会再向农民支付土地收益,而土地将长期被占用,农民的股权收益变成了无源之水。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当前条件下,对高速公路建设采取土地入股方式应持慎重态度。具体建议如下:
1.土地入股方式目前不宜大范围推进。由于土地入股涉及到如何评估作价、如何确定权利主体、如何规范企业组织结构和运行程序等一系列问题,需要有相关的配套政策,因此,目前不宜大范围推进。我部近期可选择1-2条高速公路,与国家有关部门联合进行试点,摸索经验,完善政策,逐步推开。
2.要将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近期生活作为实行土地入股的前提。农民失地后需要一定的现金补偿以解决近期生活。在韩国,征地补偿金1亿元以上的部分才可以采用债券的形式进行补偿;我国民国时期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们不能将土地入股理解为不给现金补偿。从长远看,可研究探索对土地入股设定一些限制条件,如只有那些投资量大、征地补偿费用高于一定水平的建设项目才能采用土地入股,以防止出现美了政府、乐了企业却苦了农民的局面。
3.要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国外和我国近代的实践表明,征地采取非现金形式补偿(包括债券、代偿地、入股等),其前提必须是被征地的权利人自愿选择。要给予被征地的权利人以充分的信息、提供可供选择的方案,充分尊重被征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从这个角度看,一条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全部采取土地入股的方式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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