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身份:被告修理厂的诉讼代理人。
主要答辩意见:
一、被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无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修理厂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选择被告主体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修理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如重新选定被告,依法应当另行起诉。
二、原告诉称案由为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
经查《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规定,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劳务(雇佣)合同纠纷的案由规定。
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其受到的损害不属于工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㈠参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的最高法院审判人员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73页对该解释第十一条阐述“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该阐述首先明确了该条是关于工伤的规定,其次明确了仅适用于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狭义雇佣关系的情况范围。
㈡被告是经保定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关系。
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保定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依法裁定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保定市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裁字[2008]第C号《裁定书》裁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就该裁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自2008年3月26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依法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不能对被告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㈢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的“原告在干活中不慎被火烧伤”的核心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被火烧伤了,但不是因工作被火烧伤的,其所谓的“干活”不具备从事雇佣活动或履行工作职责的性质。
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直谎报姓名,拒不提供身份证明,直到事故发生后才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其说谎的前科不得不让人怀疑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D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时间烧伤的,其修车行为是未经主管批准的私自个人行为,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雇佣活动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
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规规定的工伤,也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工伤。
四、即使原告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即使被告没有给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也无权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87、188页对该解释第十二条阐述“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问题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层涵义:(1)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2)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3)如果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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