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机构在收取法院判决(裁定)文书和协助执行文书中,须注意哪些方面?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22:56:41 210 人看过

第一,协助执行等文书必须由执行人员送达,登记机构不受理信函等送达方式,因为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须核实执行人员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第二,协助执行文书与判决书或是裁定书必须一起送达,登记机构不可仅收协助执行文书。

第三,协助执行文书与判决书或是裁定书的执行内容必须一致,若是判决文书与协助执行文书执行内容不一致的,应该由法院根据判决文书再下裁定文书,并配备协助执行文书一起送达。

第四,登记机构虽然对执行内容实体正确与否不作审查,但必须审核被执行人是否完成了房屋权属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试举一例,开发商将房屋出卖给甲,仅进行了合同备案,未完成权属登记,现甲乙之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判决执行事项大多表述为:将甲购买的该房产过户抵债给乙。对于此执行事项,登记机构可以当场提出执行异议,因为被执行人甲还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登记,故不能发生转移,而从开发商到甲这一手是正常的过户,须要双方共同申请完成,但显然,作为被执行人的甲是不可能配合前来完成权属登记的。遇有上述情形时,登记机构应要求法院的协助执行事项按下表述:首先,将开发商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过户给甲;其次,将甲取得上述位于XX的房屋过户给乙;最后,以上所有事项都由乙单方前来办理。

第五,对于开发商的初始登记并未完成,现法院判决给购房者办证时有两种不规范的表述,一种是将开发商的房子过户购房者,但由于开发商并未取得房屋的权属初始登记,因此要过户给购房者,不可能完成,而开发商能否办理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又是不能控制的,因为初始登记必须具备国土规划等要件。因此,法院下判决之前可了解一下该房屋的初始登记能否完成。如果能完成初始登记的,法院的判决书应该直接先确权给开发商,然后再办理购房者的转移登记。二种是有的法院判决文书,在开发商没有办完初始登记情况下,直接省去开发商的初始登记,要求登记机构直接为购房者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这样的判决文书是与法律相冲突的,因为在初始登记中,一定是房随地走,谁取得土地的使用权,那么在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初始登记时就应该登记给土地的使用权人,而土地的使用权的初次取得属于开发商,因此,初始登记必须登记给开发商。如果初始登记一定要登记给购房者的,登记机构可要求法院把前期的土地等手续首先办到购房者名下,然后再为购房者办理初始登记。

第六,登记机构在收取了法院的协助执行相关文书后,一定要在系统里就执行房屋做暂缓控制。因为,执行事项的最终完成还须申请人前来登记机关进行申请,而在法院送达协助执行文书到申请人前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往往还有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如果登记机关不就执行房屋标的做内部控制,该执行标的有可能被再次处分,仅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前来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才可解除内部控制,完成执行事项。有问题的是,登记机构所做的内部控制依据稍感不足,如果登记记载的权利人(被执行人)执意要处分房屋的。登记机构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的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予以拒绝。因为一方面物权公示的被执行人还是房屋的记载权利人,但另一方面登记机构根据签收的执行文书已知晓该房屋的权属状况,由此说明,登记公示的权利人和法院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存在冲突,登记机构可以房屋标的存有争议为由,拒绝被执行人的恶意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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