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是危险方法犯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杀害、伤害、毁坏公私财物为危险方法,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犯罪;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杀人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产。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公共安全或公共危险是什么意思?国外刑法理论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的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的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特定的,任何问题都不是特定的是对大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是公共危险;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对大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并不具体;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国外学者持第四种观点。根据我国的普遍看法,公共安全是指生命安全、健康安全、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公共生产和非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笔者认为,我国刑法通论是完全正确的,全面、准确地揭示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本质特征,为我们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其他犯罪提供了科学依据。著名刑法专家王作孚教授在谈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点时指出,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一旦实施,可能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者财产的广泛损害,而不限于某一特定的范围人身或财产:一是“多”,即可能造成损害的对象数量较大;二是“广”,即这类犯罪的范围可能非常广。对于“非特异性”的含义,他进一步指出,从本罪的基本性质来看,它具有损害非特异性客体的可能性,并不是说被告人在每一案件中的行为都不能有特定的客体,或者其后果不准确。这些论述精辟,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笔者认为,根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特征,司法实践中认定纵火、危险物品、爆炸等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纵火、危险物品罪的标准,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该行为一经实施,是否客观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者公共生产、生活受到损害。如果是,则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不是,则是故意杀人罪。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的纵火、危险物品和爆炸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针对性,如目的是杀害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人,只要其行为客观上造成或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风险,也应认定为纵火、危险物品和爆炸爆炸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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