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内容是确认医疗行为是否有违法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一系列具有高度专业性的问题。所以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意见在补充法官认知能力上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在证据分类上应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所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不能代替的甚至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到决定性作用。在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对鉴定意见不经实质性审查判断而直接采信,很难保证判决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9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仅是指形式上的审查而且是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一、患者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实行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倒置,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①医疗机构有提交全部病历资料的义务;
②医疗机构需要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③医疗机构需要举证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④医疗机构的其他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对于第②-③项的举证责任主要是委托医疗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差错司法鉴定)。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差错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申请法院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医疗差错司法鉴定,医疗机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坏结果就是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查鉴定结论的四个方面
1、审查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
司法鉴定委托程序方面有法律规定,比如:鉴定依据的检材要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经质证,确保真实、完整、充分,与案件有关联性。如果没有质证,那么委托程序就违法了。如果是单方面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则可以就此委托程序提出异议,从而申请重新鉴定。
2、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要执行回避等。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很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从受理委托到鉴定结论出具等各环节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涉案司法鉴定的各个环节步骤对照相关规定,以找出其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
3、审查鉴定标准的选择适用
司法鉴定往往涉及的是专业性问题,但很多专业性问题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标准的适用决定了鉴定结论的巨大差别。同样的鉴定标准也可能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专家也存在理解适用错误的情况。因此,针对具体的鉴定结论,吃透案情,熟悉各种鉴定标准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4、审查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们通常过分地夸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忽视鉴定结论的意见属性。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具有任何预决的效力,鉴定意见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的情况下,并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才可以成为法官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所以,对鉴定结论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很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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