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和解制度的文化和理论依据
我国传统文化对于法律文化的影响已经潜移默化,追溯到两千多年前,儒家孔子追求无讼境界,强调礼之用,和为贵。老子云: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孟子说: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墨子道: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凡此种种,古代社会十分讲究和合文化,宽容的纠纷处理方式,倡导人们化解纠纷,和睦友爱相处。
在理论上,行政诉讼允许当事人和解有其一定的理论依据,首先,和解机制有利于彻底平息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弥补法院裁判方式的缺失。其次,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和可以尽快补偿受害人的权益。在行政诉讼合同纠纷中,行政主体适当退让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可以适当使用和解。其它类型的案件,如果不影响原则上的利益,可适时使用和解制度。最后,诉讼和解规定适度的原则和程序,尽量合理化,可使用和解机制优化审判案件的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和解还是有发展的空间的,有利于彻底平息纠纷,强化诉讼解决能力,有利于行政诉讼快速解决的社会效果,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和谐发展。基于诉讼程序的繁琐与时间的冗长,和解制度的合理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快速了结,和尽快给当事人予以补偿和宽慰,我们应该发展一些人性化的法律处理方式。
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和思考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不适用和解。当前城市拆迁、征地补偿、群众性事件和涉诉上访案件等行政案件不断增加,行政纠纷错综复杂的情况下,确立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协调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些年来,行政诉讼案件很多都是经双方当事人和解处理的。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和重视和解制度的构建问题。我们应该对和解制度的运行和实施将遇到的问题先行思考和设计。和解的正当性已被大家所证实,那么我们思考和解制度存在的利与弊的同时,确实该规范这样一个值得法律深思和认可的诉讼解决办法。
现实中《行政诉讼法》还没有明确规定和解制度,和解的原则、既判力、时间、程序等问题都没有系统的规定。以及现实中存在的行政诉讼当事人抵触心理、瑕疵救济的后继补救措施和违法和解的追回等问题的讨论。
三、和解制度构建与创新建议
1、修改《行政诉讼法》,使和解制度有法可依。虽然法律一直没有给以和解一定的地位,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和司法实务中,和解的作用显而易见。我提议将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和解。和解的案件范围和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这一条加入《行注释:
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从而使和解制度有强有力的法律作支撑,诉讼和解也有了制度化的特征。
2、细化行政和解的程序性规定,使和解制度被纳入正式的司法轨道。首先,诉讼和解的必须包含原、被告。被告就是行政机关,原告就是相对方,但不代表只能是双方,也可以有第三方参与进来,比如法官的介入都可。其次,诉讼和解需在什么阶段进行,笔者认为,最好在审判进行前,如果审判阶段也想撤诉的,经过合意,也可考虑让其撤诉。最后,诉讼和解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签订和解书或和解笔录。留作证据一边以后当事人反悔或追究。法律处处讲究证据,只有白纸黑字才能见效。一方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果行政机关履行义务,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保障和解的既判力,或者说效力,如果说和解之后还可重新起诉,那么和解是没有什么意义的事情了。我们要考虑它的效力,只要作出和解书和和解笔录,则和解内容即可生效,不得反悔或重新起诉。
3、明确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规定瑕疵救济。自愿合法应该是和解正当性的基础,我们要求和解能经得起合法性审查,同时公平正义,地位平等、诚实信用等等原则也是和解顺利进行的机制。如果出现和解无效或者可撤销案件的情况,当事人可依法定程序要求撤回或者重新处理。当然我们要规定案件的诉讼时效,不得一直可追溯。依据案件类型的不同,诉讼时效规定的时长也不一样。这个方面可参照英美法或台湾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法情,采取适当合理的救济途径。
4、明确法官在和解中的作用,健全法官和解能力培养机制。介于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敌对和抵触心理,法官就充当着双方沟通交流的纽带,因此,法官在和解中固定的权利还是至关重要的。首先,我国目前现实中,律师资源不足,司法程序不完备,国民法律知识疏浅。专业法官的指导会使案件的和解建议会使案件高速有效的处理。其次。法官可对当事人法律上的质疑作出回应和解释,提出合理有效的和解方案。最后,法官应该审查案件和解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或禁止性规定。比如是否有违背合法自愿原则,欺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违法和解内幕。
要继续推行法官信访机制接受群众意见和建议,鼓励法官深入社会、深入实践、深入基层,深刻把握社情民意,了解本地风俗习惯,不断贴近人民群众,切实增强和解工作的能力。
及时总结和反思和解工作经验,整理典型案例,分类处理,加强对和解工作的指导。要把和解能力列入法官年度考核,实行奖惩制,针对法官普遍存在的不足之处,司法部应及时开展培训和教育。其次,还要抓不良不正之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结语
在此,笔者只能对和解制度提出自己个人的几点建议和想法,使我感触颇深的是,虽然法律种类多而齐,但终有很多不完善和空白。今后,我将养成质疑和思考的习惯,改掉本科阶段灌输式的学习方式。只要有善于发现的心,将渐渐与法律息息相通。我们必须对现实中法律现象敏感,善于批判和怀疑,多多讨论、设想、请教和争论,表达内心对于法律的个人见解,方能化解心中的疑惑。
只有质疑,才有进步。只有反思,才有超越。不仅仅是接受法学家的思想,而且必须得学会验证、比较、实践和猜想,与法律对话,与逝者对话,发扬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精神。和解作为一种高效易行的行政诉讼解决方式,受到广泛适用,法律不得不确立它的合法地位。虽然现实司法实践中,国民法律素养不高、律师资源不足、诉讼程序不全等等缺陷制约了和解制度的顺利进行,发挥不到制度设计的理想状态,但笔者坚信,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文主义观念的转变、社会公众法律素养的提高,和解机制也将在法律领域有自己一片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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