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怀利与龚兆国、张玉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08:13:15 307 人看过

原告孙怀利,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孙怀利之妻),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

被告龚兆国,男,195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

被告张玉凤,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苏峪口村。

原告孙怀利与被告龚兆国、张玉凤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告龚兆国、张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怀利起诉称:1983年底,原告的父亲孙春发与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5年。合同到期后,苏峪口村委会与原告续签了30年的承包合同,自1999年1月1日始至2028年12月31日止。自承包果林后直至2003年国家停止收税期间,原告一直依法交税。原告夫妇一直在外工作,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果林内嫁接了果树,于是找到被告要求其将果树移走,但被告拒不同意。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种植在原告家承包果林内的果树移走;要求被告给付在原告承包果林内种植果树的经济收益5000元。

被告龚兆国、张玉凤答辩称:首先,被告自1998年开荒种地至果树成型结果10余年,至今无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所诉争的土地不归原告所有,是集体土地。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4月3日开证明,证明当时被告种的果树是在集体的荒坡上种的,并有村民可以证明。第三,因被告是在荒坡上开荒种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孙怀利与原怀柔县桥梓镇苏峪口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苏峪口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苏峪口合作社将本村西台子西边的梨树、杏树、柿子树、红果树等散生果树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25日,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有苏峪口村原第一生产队解体时,分给本生产队社员孙春发的散生果树(现由其二儿子孙怀利经营管理)。散生果树的地点在核桃园,西台子东边—西头。其中,西台子东边—西头分树时的顺序号与刘仲江(北边)相邻,特此证明。其中:西台子东边北到道路南边。”被告在苏峪口村西台子东头地边上自1998年以来嫁接了枣树、杏树、李子树、柿子树等多种果树,并经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嫁接的果树在原告的承包地界内,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种植在原告承包地界内果树移走并给付原告经济收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散生果树承包合同书》、苏峪口合作社、苏峪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怀利与苏峪口合作社签订的系散生果树承包合同,采用以棵定产的形式,而不是按土地面积承包。原告只对其承包合同内的散生果树享有经营收益权,对于散生果树之外的荒山、荒坡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坚持认为根据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及村委会和合作社证明,苏峪口村西台子东边—西头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归原告承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承包散生果树之外的地块嫁接果树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种植的果树移走并给付原告经济收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怀利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怀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昕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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