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民市种子总公司城北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新柳街林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刘岩,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新民市支行工人,住址新民市西街西北委四组。
委托代理人:韩建鹏,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燕山路10号。
上诉人新民市种子总公司城北公司因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房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安、刘岩、被上诉人李春风的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被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城北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6月29日、7月20日分三次向张伟集资235000元,由于张伟急需用钱向城北公司催要,城北公司未能将集资款返还张伟,张伟于是向新民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保护。新民市法院审理此案后,于2001年5月作出
(2001)新民初字654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张伟集资款235000元。判决生效后,因城北公司未能履行生效的判决书,张伟申请执行,新民市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向城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城北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下发后,城北公司同意以物抵债,当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之规定,作出执行裁定,按照该裁定,一、新民市种子总公司城北公司自有的房屋、办公室面积793.36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面积做价521000元归张伟所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见附图,虚线部分归城北公司使用)。二、原告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286000元。2001年6月25日,城北公司在同意以物抵债的当天,为张伟出据了286000元的收款收据,按照执行裁定的要求履行了义务,证实了张伟完成了交付义务。但城北公司却迟迟未能将裁定书中确定的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交付给张伟。2001年6月,李春风、张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伟将执行裁定中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春风,李春风给付张伟526000元。协议签订后,李春风向张伟交付了价款,但张伟却因上述房屋及土地被城北公司出租而无法履行交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2001)新民初字654号民事判决书、(2001)新民初字1034号民事裁定书、城北公司确认张伟已按裁定书交付折价款的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1)新民初字103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城北公司并未就该裁定书的效力问题申请再审,本院也未撤销该裁定,那末,该裁定书仍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以该裁定书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用。既然城北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证明张伟已履行了生效的裁定,张伟与城北公司之间以后也就不再存在执行裁定书中的遗留问题了。至于城北公司提出收据中的款项张伟并未实际给付现金一事,本院认为,这只是收据款项的结算方式问题,并不影响收款收据的证明效力,裁定书应视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裁定书履行后,张伟已拥有了执行裁定书中标明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李春风、张伟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转让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院应当支持李春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张伟继续向李春风履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交付义务。李春风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
1、被告张伟继续向原告履行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交付义务,第三人城北公司协助被告张伟履行协议的交付义务。此条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2、驳回原告有关租金的请求。
宣判后,城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伟与城北公司都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等证据都显示,库房、办公室面积793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面积的真正所有权人是新民市种子总公司,上诉人与新民市种子总公司是二个独立法人,不管是上诉人、张伟还是李春风通过判决书、裁定书还是签订协议等形式处分新民市种子总公司的财产都是无效的。2、新民市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103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收到判决书,以物抵债中的物,所有权是新民市种子总公司的,上诉人无权处分。
3、上诉人欠张伟的是集资款,双方没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张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无权与李春风签订合同将他人财产转卖,李春风与张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不应当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
5、李春风起诉张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李春风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春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春风、张伟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争议房屋及土地现由上诉人对外出租。新民市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103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李春风与张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表示同意履行。李春风向张伟交付购房款后,张伟一直未向李春风履行交付房屋及土地的义务,因此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张伟依据新民市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成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及相应土地的使用权人,张伟基于物权有权出售房屋及相应的土地,并有权要求排除他人干涉。现李春风要求张伟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张伟也表示同意,本院应予支持。但是争议房屋及土地现由城北公司对外出租,城北公司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城北公司协助张伟履行协议的交付义务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城北公司提出的城北公司无权处分新民市种子总公司的财产,因此张伟与李春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的主张,因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新民市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1034号民事裁定确认权利人为张伟,故张伟有权处分争议的财产,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城北公司提出的新民市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103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因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并未被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城北公司提出的李春风起诉张伟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张伟对诉讼时效并未作出抗辩,而且至今争议房屋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处于履行当中,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审原告李春风在一审诉讼中没有请求城北公司履行义务,但李春风有权要求张伟履行房屋买合同,而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却被城北公司对外出租,因此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城北公司具有当然的协助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可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民市种子总公司城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凤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n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n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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