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金标准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具体的需要根据《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中约定的进行确定。
一、涉外航空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法规
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华沙公约意义上的所谓“国际航空运输”,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
1、根据当事人各方所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是在两个不同的缔约国的领域内;
2、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3、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某个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除了这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是《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之外,其他任何类型的运输都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
二、国际航空运输中责任限额的计算
根据经《海牙议定书》修改后的《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在载运登记的行李和载运货物时,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二百五十法郎为限,除非旅客或托运人在交运包件时,曾特别声明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在后一种情况下,除非承运人证明旅客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是高于旅客或托运人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实际利益,承运人应在不超过声明金额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根据经《海牙议定书》修改后的《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该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65.5毫克黄金的货币单位。此项法郎金额可折合为任何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非金本位的货币的折合,应以判决当日该项货币的黄金价值为准。关于《华沙条约》中黄金限额的折算方法,由于国际金融体制的变动,长期以来存在争议,并无公认的合理计算方法。《华沙条约》中责任限额的计算方法已被其后的一系列《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等国际条约修改为每公斤货物17特别提款权(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特别提款权)。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亦规定为每公斤17计算单位(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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