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数
经济补偿金=基数×工龄
工龄的计算标准:根据本单位职工的工龄,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如果少于六个月,则应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注意,这是“在公司工作的年限”,而不是“在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轻微的变化表明,《劳动合同法》在计算工作年限时不再局限于“连续工作年限”。即使劳动关系中断,工作年限也可以一起计算。根据《违反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办发[1994]481号)的规定,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以六个月为分界线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工作时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对于那些不满六个月的人,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比以前的一年规则更加公平合理。经济补偿年限按单位连续工龄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和每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不满六个月的,发给半个月的工资。
同时,《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在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经济补偿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期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用人单位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以当时的有关规定为准。“
由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合同的到期和终止一般没有经济补偿。因此,在新法律实施期间,因劳动合同到期和终止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年数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雇佣之日开始计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补偿金的计算期限从雇佣之日起计算”。如果非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补偿金的计算期从受雇之日开始计算,且不受2008年之前的影响,这取决于“身份变更”是否属于“非本人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如果工人因自身以外的原因被安排到原雇主的新雇主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要求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劳动者因本人以外的原因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I)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二)用人单位以组织聘任或者聘任的形式调动劳动者的;(三)由于雇主的合并和分立,工人被转移;(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签订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况。其次,这取决于他们在“改变身份”时是否享受了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相关规定,如果雇员因自身以外的原因从原雇主被安排到新雇主工作,雇员在原雇主的工作年限应计算为新雇主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应当计算劳动者依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设定年限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予计算。
提示三、新法实施期间的经济补偿年限
上海市高等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不属于前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总额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期限自就业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在以前规定的“经济补偿总额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收入”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年限内按前款规定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入年度经济补偿限额。
根据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支付的经济补偿总额在12个月内一般不超过工人的工资收入,但如果双方同意超过,以双方约定为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提出并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符合裁员条件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
此外,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倍于最高限额的,经济补偿期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内,经济补偿金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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