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从事货物运输并同意为此支付运费的人。托运人通常是拥有货物的人(货主),但也可能不是货物所有人,而只是根据买卖合同或其他某种有义务安排货物运输的人。
在国际贸易中托运人的统一定义是在《1978年联合国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公约)里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的,即《汉堡规则》第1条第3款规定: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任何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实践中,托运人这一概念一直是在不同意义上适用的,订立运输合同、交付货物,或承担了货物运输中其他义务的人都可能被称作托运人。一些国家的立法用不同的概念来表述这些托运人,如在英国,常常使用Consignor表示和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而用Shipper表示发运货物的人。但这种区分并不严格,交叉使用的情况也很常见。而北欧四国的海商法在借鉴《汉堡规则》时作了改进,将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定义为契约托运人,而将实际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人定义为实际托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42条我国海商法关于托运人的定义也是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将托运人分为:托运人1(合同托运人)和托运人2(实际托运人)。但《汉堡规则》中连接缔约人与交货人的连词是或,因此,在一个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要么是缔约人,要么是交货人,两者不能并存,即在同一合同下不可能同时有两个托运人的存在。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仿效《汉堡规则》对托运人所下的定义有欠妥当,认为能兼顾各方考虑的较好办法是仿效实际承运人的概念,在我国《海商法》中规定托运人和交货人两个概念,托运人指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发货人指实际交货人。
在托运人定义上,将托运人区分为合同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是适当的,也是海商法的发展趋势,这样规定能够更好地弥补因《海商法》规定不完善带来的困境。故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修改我国《海商法》时,可以借鉴瑞典的做法,将我国《海商法》中明确规定合同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的概念,并在具体条文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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