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由于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因而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所享有的权利则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称其为财产份额权。该权利在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中,既有权利财产的特性,又有合伙人的身份特性。
PartnersShareofPropertyandSeveralProblemsAbstract:Basedonthefactthatapartnershipenjoysrelativeindependentrightofentirepropertyformedbyinvestmentsofallofpartnersandincomesintermsofoperation,everypartnershallenjoyschrightofownerasrightofshareholder.ItisageneralrightcalledasShareofProperty.Severalproblemsrelevanttothepartnersshareofproperty,incldingitstransfer,itsmortgageanditsinherit.
一、财产份额:以法权形式存在的概念
尽管学界对于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存在着较大的分歧[1],但在立法上确认合伙企业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已基本成了一个事实。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使用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的不同用语,并非立法者的疏忽,相反,正是立法者的用意。而且该法第19条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界定,认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值得一提的是,立法上强调的是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而不是探究合伙企业在设立阶段合伙人的出资或者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问题。如果从终极意义上探讨企业组织的财产权归属,实质上是抹杀了企业法律形态设置和存在的价值。自然人之所以利用法定的商事组织形式从事商行为,是因为他可以借助法律技术上的特殊安排,将遵守另一套以简易、稳定和安全可靠为原理的商法上的行为规范[1]。作为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企业对其财产当然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一方面承认合伙企业拥有财产,另一方面却又否认其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在法理上也是说不通的。因为财产在本质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财产权形式表现出来。因而财产与财产权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质同义的,属于同一范畴[2]。正是因为合伙企业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才使得立法上有必要明确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所具有的权利特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确认合伙企业享有财产权的目的,并不是要剥夺第三人或单个合伙人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在给予合伙人以组织上的便利的同时,也十分关注组织背后第三人或单个合伙人的处境。对合伙人而言,在丧失了对其出资的直接占有或自由处分权后,法律上为其配置了一种新的权利和利益,称之为财产份额。值得一提的是,在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的合伙立法中,虽然都规定了合伙人的财产权,但均未提出财产份额这一概念,它是我国合伙企业立法上的一项独特设计。《合伙企业法》在有关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以及入伙、退伙等章节中,对此作了多处规定。
尽管立法上并没有对财产份额的涵义作出解释,但它无疑成了我国合伙企业法上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有学者将财产份额定义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财产中依照出资数额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利益和分担亏损的份额[3](P179)。笔者认为,这一解释尚不足以阐明财产份额的本质。事实上,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仅仅代表了经济上对合伙企业盈亏的利益关系,而且还包含了法律上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特性。这一点与《统一合伙法》中规定的合伙人的财产权概念极为相似,即除了对合伙财产享有权利和利益外,还享有参与管理的权利[4](P79,第24条)。因此,对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应从两方面来加以理解:第一,在经济上,财产份额以价值形态而存在,代表了合伙人出资所形成的那一部分合伙企业财产的价值及其在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中所占的比重;
第二,在法律上,财产份额以法权形式而存在,代表了合伙人的资格及其对合伙企业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也就是说,财产份额所体现的价值比重或权利和责任,原则上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只有当合伙协议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才依照法律的推定。以法权形式存在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财产份额属于一种抽象的权利。它是每个合伙人财产权利的量化表示,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不以任何特定之物为权利客体,与民法上的物权判然有别。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分裂为具体形态和抽象形态两种形式。具体形态的财产以合伙企业本身为权利主体,表现为《合伙企业法》第19条所称的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抽象形态的财产以各合伙人为权利主体,表现为财产份额。既然财产份额的客体不是合伙企业具体形态的财产,因此,它只能透过合伙财产的总体而存在,合伙人不能凭借受益权而单独对某一特定的合伙企业财产拥有排他性的权利。
2.财产份额属于合伙人的一项权利财产。财产份额虽然体现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所占的比重,但这一比重只以价值形态表现,并不表示它构成了合伙企业财产中特定的以物质形态表现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其权利归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因此,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除非债权人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否则,不得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借用英美判例法的说法,如果某种财产不以物质形态存在,而是一种权利???可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价值权利,这就是一宗权利财产(choseinaction)[5]。
3.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代表了合伙人的身份。谁享有财产份额,谁就具有合伙人的资格。财产份额并不是合伙人个人的一项单纯的财产,该财产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份,还是一种身份的象征,从而使该项财产的持有人具有了双重人格。除了具有单个自然人的地位外,同时又具有合伙人(商人)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合伙人对其财产份额既享有民事财产权,又享有更为广泛的商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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