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浙刑三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其日,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农民,住弋阳县葛溪乡马鞍碑村。因本案于200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边志勇,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其日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7年7月22日作出(2007)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胡其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其日及由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边志勇出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黎民、王亮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16日(农历十二月廿九)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其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208号李荣林承包的羊屠宰场内,因打算回家过年而再次向老板李荣林讨要工资,李荣林为留下胡其日春节继续工作而故意扣押胡其日部分工资。胡其日为此与李荣林发生争执,遂持平时杀羊所用尖刀胁迫李荣林支付所扣工资。李荣林、俞早芝夫妇两人先后抢夺胡其日手中所持尖刀。胡其日在争执中持该尖刀连续、反复捅刺俞早芝、李荣林,致俞早芝全身多处创伤,肺破裂当场死亡;致李荣林全身20余处创伤,肺破裂、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当日6时许,被告人胡其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胡其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胡其日上诉提出:
(1)其没有捅刺两被害人的故意,李荣林、俞早芝两人身上的创伤系其在拉扯中形成;
(2)本案系被害人故意克扣工资引起的,且被害人俞早芝在本案中也不是无辜的;
(3)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要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严重过错,胡其日系临时起意的激愤杀人,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胡其日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1)被害人李荣林扣押工资确系不当,但不是一个重大过错;(2)胡其日称被害人身上的创伤系拉扯形成与事实不符,胡其日否认故意捅刺两被害人,属于对关键事实的否认,故其虽有投案情节,但不应认定为自首。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得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胡其日经人介绍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208号李荣林经营的羊屠宰场工作,月薪人民币3000元,外加在该屠宰场内免费吃、住。2007年2月15日(农历十二月廿八),胡其日要求回江西老家过年,同时要求李荣林将尚未结清的工资人民币5500元支付给其。李荣林因春节期间生意较好,要求胡其日留下等过完年再走。但胡其日坚持回家。李荣林同意胡其日回家过年,但又担忧胡其日回去后不再回来工作,遂提出要扣下1500元为押金,待胡其日大年初八回来上班后再支付。胡其日不同意,坚决要求李荣林将剩余款全部付清。为此两人发生争吵。
2007年2月16日凌晨5时许,胡其日在上述羊屠宰场内一楼再次向李荣林讨要剩余工资,李荣林当场支付胡其日人民币4000元,剩下的1500元坚持要等胡其日大年初八回来时再支付。胡其日见要不到全部剩余的工资,遂持杀羊尖刀到屠宰场二楼李荣林的卧室,胁迫李荣林给付。66岁的李荣林见状上前夺刀,胡其日即持刀朝李荣林身上猛刺,在旁的李荣林64岁的妻子俞早芝也上前夺刀,胡其日又持刀朝俞早芝捅刺。期间,胡其日持该尖刀连续、反复捅刺俞早芝、李荣林,致被害人俞早芝全身有8处以上创伤,肺破裂当场死亡;致被害人李荣林全身20余处创伤,肺破裂、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目击者王芳及李海良、李娟芬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其日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法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害人李荣林有意扣押胡其日应得的部分工资,从而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过错。但李荣林的本意不是要克扣工资,而是让胡其日节后继续为其干活。胡其日本人也清楚李荣林并不是扣减剩余的1500元,如果其节后继续在李荣林处上班,这钱肯定是拿得到的。故李荣林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尚不构成重大过错,出庭检察员据此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信。(2)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俞早芝身上有8处以上创伤,其中有4处深达胸腔,另有2处创深11厘米和12厘米。被害人李荣林身上有20余处创伤,其中也有4处创伤深达胸腹腔,另有一处手臂贯穿创。案发当时系冬天,两被害人均身着羽绒衣,如此深的创伤,显然为故意用力捅刺所形成。故胡其日上诉否认故意捅刺,称被害人的创伤为拉扯中形成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胡其日连续捅刺两被害人数十刀,且力度大,有明显的捅刺故意,但胡其日在一、二审法庭上却拒不承认,属于对主要事实的否认,已经超越了对事实、对行为性质合理辩解的界限,认罪态度不好。但鉴于胡其日对两被害人系由其造成死亡的这一基本事实没有否认,并在最后陈述时笼统地承认人是其杀的。故胡其日的行为仍可视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其日因工资纠纷,持刀杀死2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在起因上虽有一定过错,但胡其日采用持刀威逼的方式索取工资,并疯狂捅刺两被害人数十刀,残杀两位年龄均已超过六旬的老人,且被害人俞早芝在本案中是无辜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故胡其日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胡其日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胡其日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胡其日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干金耀
审判员方达
代理审判员姚惊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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