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的产生是相对于诉讼而独立的。根据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均可由仲裁庭做出决定,法院不得干预。即使仲裁裁决有明显的错误,法院也不得因此主动推翻该裁决。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也是仲裁独立性的体现。但是,仲裁归根结底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契约制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受国内法的制约;而且,作为仲裁之基础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有关国内法所赋予的,仲裁机构所作裁决的强制执行更是依赖于国内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院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与监督,即仲裁裁决执行国法院有权对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纵观世界各国之仲裁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仲裁历来就受到法院较大的干预和严格的监督。即使是在对仲裁基本采取不干预做法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在仲裁法中规定,若裁决存在违反公共秩序的问题,法院有司法审查权并可撤销。
2.现代社会以来,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法律更多地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曾经倍受推崇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日益受限于社会公益与法律价值。任何契约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法院作为本国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必须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以确保其不违背本国“公共政策”,在我国称之为“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原则。其内容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完善非常重要,各国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有任何违背,而要强制适用于当事人所涉法律关系,仲裁也不能例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各国在仲裁立法中规定“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某些实体方面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侧重于裁决是否违背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而不考虑当事人个别和具体利益。
3.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是维系国际商事仲裁良性运转的重要条件,对于保障仲裁机构向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提供公正和充分的救济,保证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正当、裁决公正以及维护仲裁效力与执行力都具有积极意义。它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并被1958年《纽约公约》所确认。从各国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考察,各个国家都不放弃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只不过各国对实施监督审查的具体方式、范围与程序各有规定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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