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人死亡是需要赔的,因为过失致人死亡是当事人能够遇见会造成他人伤害依旧实行的行为、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在法律上属于违法行为,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的规定,同时也是可以要求对方对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进行赔偿的。
一、过失致人死亡是否有赔
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过失致人死亡需要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主要费用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遗属的交通,食宿以及误工等合理费用,赔偿方面可以协商,也可以通过法院解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要根据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以及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等具体情况来计算,同时也要对死者家属赔偿精神损失费。
二、过失致人死亡的赔偿标准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1、城镇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周岁以上的为(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2、农村居民为: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N[N:60周岁以下为20年(含);60周岁以上:N=(实际年龄-60);75周岁以上为5年]
3、60周岁以下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4、60周岁—75周岁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实际年龄-60)]。
5、75周岁以上人员的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对于现实没有赔偿能力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法院也会考虑适用此方式。
三、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辩护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韩x的委托,就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邢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一案,指派张皓、李文兵律师担任韩x的辩护人,现就该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邢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罪名准确。
(一)被告人韩x不存在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邢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害人酒后到被告人所在的工地发生纠纷,并存在过激的言行(在工地索要钢管、阻挠施工、拽坏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反光镜、与被告人争吵)。被告人韩x在一再躲避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仍旧故意堵截被告人,被告人韩飞与被害人发生了争吵,但一审审理时未能证实被告人韩飞对被害人实施脚踹行为的部位,卷宗材料中没有相应位置的伤情鉴定,以及被踹位置的脚印等相关证明,一审对该问题的认定过于模糊。但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的前后过程及表现来看,被告人在其主观上不希望被告人受伤,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韩x无对被害人伤害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被告人与被害人争吵时是否存在脚踹行为,一审判决无相应的事实证明。但被告人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防止引起被害人家人的情绪激动,引发社会矛盾,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因此,被告人同意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被告人未对被害人事实脚踹行为,由于被害人喝酒较多,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站立不稳倒地死亡。对于一般人来讲,倒地后不会发生死亡后果,即便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踹了被害人,从行为方式及被告人的表现来看,被告人的死亡超出了被告人的预料,但被告在于被害人争吵时有对被害人照顾和注意的义务,被告人有义务预见到而没有预见被害人倒地后会出现死亡的严重后果。从被告人对其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继续阻挠施工,被害人的纠缠而已,更为重要的原因是被害人当时喝了酒,被告人以为被害人酒精发作倒地睡着了,被告人的这种认识与包括被害人的家人在内的一般公众在当时当地的知能水平相吻合。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牵强被认定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事实上,被害人对此说法无异议。
综上所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中邢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罪名准确,被告人对此无异议。敬请驳回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为盼!
辩护人: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张X律师
20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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