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确保刑罚的确定性。我国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制约机制相对来说比较杂乱,既有纪委、监察部门、检察院以及各个机关内部的纪检部门,而事实上,案子的查办,往往是纪检部门查清之后,方移交司法机关。正确的做法是纪检部门一旦发现公务人员有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应立即移交给司法机关,而不应采取上请之措施,阻碍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以改检察院反贪局无牙老虎之形象,增强刑罚的确定性。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注: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2、确保刑罚的及时性。案件、及时侦破与否,不仅关系犯罪人能否早日发案,不致再犯,而且也关系刑罚威慑效果的强弱。因而,刑罚的威慑性与有效性,除在于其不可避免性之外,还在于其及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正如贝卡利亚所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要造成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注: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
3、严厉打击行贿行为。行贿之风在当今大陆社会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风气,从生病时要给医生送红包,到装电话办证件要送红包,一直到集体性的公贿。(注:参见杜建人著:《城市犯罪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65页。)行贿行为直接促成了职务犯罪的泛滥成灾,因而很有必要给予严厉打击。这在国外也是较为通行的做法,受贿犯罪是行贿方为请求公务员的酌情处理,以获取暴利而启用人际关系,赠送财物的行为,毫无疑问,在某种意义上讲,公务员也是被害人。因此,应像《公职选举法》一样,对被收买方和收买方,同等地或者对后者处以比前者更严厉的处罚。(注:参见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实际上,我国目前对行贿方的打击并不有效,故而很有必要对行贿行为给予必要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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