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刑事上诉内容
上诉人:刘XXXX,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住XXXX乡XXXX村XXXX街XXXX号,XXXX市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案,对2010年XX月XX日收到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行一处字第XXX号判决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10)冀兴一储字第XXXX号判决;并改判
事实和理由: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XXXX犯故意杀人罪,属于客观归责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罪的原因有三:一是持匕首致人死亡,二是刺伤被害人要害部位;第三,事后没有为受害者采取任何救济措施。基于三个原因,初审法院得出结论,上诉人对受害者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现在具体分析一下:
首先,使用匕首致人死亡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根据常识,刀枪等锋利工具具有极大的杀伤力,可以被认定为致命工具。棍棒和石头的杀伤力要小得多,可以被认定为非致命工具。然而,在实践中,使用刀和枪不一定是故意杀人,使用棍棒和石头也不一定是故意伤害。在司法实践中,用棍棒、石头甚至徒手杀人的案件很多
至于本案,上诉人的匕首需要注意两点。首先,在法庭上,上诉人供认,他的匕首总长超过10厘米,是从裤子口袋里取出的,属于一把普通小刀,而不是致命的小刀;其次,上诉人持刀的拇指受伤流血,这表明上诉人的手握住了刀片的一部分,这进一步缩短了刀的使用长度,大大降低了杀伤力。因此,将工具使用是否致命作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依据是不合理的。同时,本案使用的刀具并不十分危险
其次,刺伤关键部位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对重点部位的攻击作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依据,也会导致客观归责,这与刑法理论相违背。就主观故意而言,故意伤害也可能会击中要害部位,故意杀人也可能会为了酷刑而击中四肢。从客观结果来看,对要害部位的打击可能不会死亡;也可能是失血过多和其他主要死亡原因造成的
在本案中,初审法院裁定上诉人被受害者用右臂掐住。上诉人只是想摆脱受害者,采取不当行为,而不是故意选择刺伤的部位。在后果方面,法医尸检专家证书认为受害者失血过多,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和心包填塞。换句话说,受害者的死亡不是由上诉人使用刀具直接造成的。一审法院根据死亡后果直接推定上诉人故意杀人是站不住脚的最后,在事后没有采取任何救济措施的情况下构成故意杀人罪?无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都有可能采取救援措施。在大多数情况下,伤害的后果是行为人希望的,而行为人不会采取任何救援措施,因此不能被视为故意杀人。在某些情况下,在故意杀人的过程中,犯罪人可能会进行救援,防止死亡的后果。这种情况只能被视为故意杀人的中止,而不是故意伤害。因此,没有理由将实施救助视为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意见。
在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在挣脱受害人的枷锁后没有继续刺伤,也没有积极追求更严重的伤害后果。第二,在上诉人被刺伤后,受害人没有大量流血,以便上诉人看到受害人没有倒在地上,甚至没有正常行走。上诉人的辩护人在法庭上两次强调,为了引起法庭的注意,上诉人根本无法预测受害者会有非常严重的后果。第三,被刺后,上诉人并不急于离开现场,而是等待受害者开门上车。如果上诉人不知道受害者受伤的后果,怎么会有让受害者死亡的心态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杀人动机和目的
在本案中,上诉人与受害人没有深仇大恨。由于争吵,双方只发生了一些冲突。上诉人基于这一偶然因素暂时感到愤怒。根据常识,犯罪者不会因为两个字的争吵或被夹在脖子上而互相杀害,更不用说他们刚刚一起吃过饭,喝过酒。无论是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上诉人都坚称,这种行为只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枷锁。尽管这个动机和目的很难用证据证明。然而,根据案件原因、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当时的环境,很难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故意难以证明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常用客观推断主观故意。根据请愿书的第一点,一审法院在客观推行主观性的过程中,显然没有充分的依据和牵强的逻辑。
III.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杀人罪,违反了从轻涉嫌犯罪的处罚政策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意杀人罪成立。应当认为,公诉不符合刑事证明标准。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足够证据推翻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应当定罪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三院《在故意杀人、伤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部分、第一部分、第三部分、,规定:“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除了从犯罪手段、袭击地点和强度来判断之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犯罪原因和其他因素。对于民事纠纷案件,我们认为:如果很难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一般可以认为是故意伤害罪。”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与大量判例相抵触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计兴一处字第54号,被告冯用酒店截骨刀刺伤受害人背部,导致其左肺和肺门血管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兴一处字第225号判处14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持刀刺伤受害人左胸,致使受害人“胸部穿刺致左心室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魏用刀刺伤了受害人,其中一把刺伤了他的右心室,导致内脏破裂死亡。检察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期12年根据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魏某用刀刺伤受害人胸部和腹部四次,造成严重后果。他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他犯有不当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他六年有期徒刑。(上述案件的详情附于本请愿书中)
上述案件与本案的共同点是,他们使用了致命工具,袭击了重要部位,并且没有采取任何救援措施。从法律角度看,这些判例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但其重要的借鉴意义不容忽视。如果这个案例不符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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