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6:23:51 213 人看过

上诉人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中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平舆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平舆县古槐镇解放路16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舆县杨埠镇洼张村委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柳天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平舆县杨埠镇洼张村委预制厂法定代表人柳天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经销售商吕中立之手于2009年4月8日在被告处开票,购买被告生产的水泥20吨。同年4月9日吕中立将被告生产的20吨水泥送给原告。被告向原告配发的有产品质量保证卡和天宇水泥产品使用指南。原告用该水泥生产楼板371块,销售153块后,用户发现楼板大部分断裂,全部退回。经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水泥为不合格产品。经评估,原告生产的371块楼板价值30895元,评估费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水泥产品的商标为“天中天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20吨水泥,用于生产楼板371块,经有关部门检验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即缺陷产品,从而导致原告所生产的371块楼板不合格,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2895元(含鉴定费2000元),被告没有就法定的免责事由举证证明,被告应给予赔偿。被告辩称,其生产的上述产品合格,并提供了本厂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的该批水泥的产品检验单。经查,被告生产上述水泥产品时没有产品合格证明,而是在该批水泥售出后数日内,才作出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被告未提供其具有检验能力和资质证明材料。因此,被告对原告购买的该批水泥的检验报告违背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原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信,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生产的楼板不合格是因为水泥、沙子等配比不合理造成的,并提供了其本厂二名工作人员证言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位证人以目测的方式说明原告生产的楼板不合格是水泥、沙子等配比不合理造成的,没有科学依据,且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作证,系单一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95元(含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宣判后,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

1、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鉴定结论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2、预制板出现质量问题是多种因素造成的;

3、被上诉人就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仅凭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未提供不合格预制板的数量;

4、上诉人检验室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而设立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极强的参考价值。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舆县杨埠镇洼张村委预制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生产的水泥销售给被上诉人平舆县杨埠镇洼张村委预制厂20吨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平舆县杨埠镇洼张村委预制厂所生产的371块楼板不合格是否因水泥的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平舆县杨埠镇洼张村委预制厂提供了购买水泥的发票产品质量保证卡、天宇水泥产品使用指南、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该厂购买“天中天宇”牌水泥20吨所生产的371块楼板不合格,是因为该20吨水泥质量不合格引起的,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认定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生产的楼板所使用的水泥并非其所生产,且楼板出现质量问题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平舆县天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任付东

审判员贾保山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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