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捐赠固定资产的财税处理在财会[2003]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通知》中进行过比较详尽的规定,我们可以进行参考。
一、会计处理
对外捐赠方: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贷:固定资产
借:营业外支出
贷:固定资产清理
接受捐赠方:
借:固定资产
贷:待转资产价值
借:待转资产价值
贷:营业外收入(企业会计制度下计入资本公积、新准则计入营业外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注:如果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金额较大,经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分期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各期计算应纳所得税时,企业应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期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待转捐赠额非货币性资产价值部分进行上述第2项账务处理。
二、税务处理
对外捐赠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综上所述,对外捐赠固定资产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具体税率按照财税【2008】170号的规定来处理,一般来说如果是处置旧资产的话,应该按2%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将捐赠固定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纳税调增项,对于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需进行纳税调增。
因捐赠事项产生的纳税调整金额={按税法规定认定的捐出资产的公允价值-[按税法规定确定的捐出资产的成本(或原价)-按税法规定已计提的累计折旧(累计摊销额)]-捐赠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及缴纳的可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除所得税以外的相关税费}+因捐赠事项按会计规定计入当期营业外支出的金额-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金额
接受捐赠方:
如果从捐赠方获取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固定资产未用于非应税项目,可以确认进项税,否则一律不能确认进项税额。
另外根据《所得税法》下述规定:
第58条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中的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6条: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所以接受捐赠方需要就捐赠利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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