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了解征地过程中的听证程序吗?为解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形成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和争议,法律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听证制度。这一制度主要包括:
(1)区域征地补偿标准制定或修改听证会;
(2)征地项目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制定听证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和采纳,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在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规定中,一些地方还列出了申请听证的相关内容。如上海市2011年公布的《上海市集体土地征收住房补偿暂行规定》第十条指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听取有关权利人对征地住房补偿方案的意见。有关权利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区(县)征地机构应当根据意见和听证情况,修改征地住房补偿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告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该法明确规定,征地拆迁工作的主体只能是被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在实际征地拆迁工作中,很少严格按照这一规定执行。多数情况下,政府设立临时机构,有的叫开发区,有的叫工业园区,有的叫建设项目指挥部,人员由各部门临时调动。有的县级政府将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直接委托给乡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参与组织实施。土地征用公告是土地征用的必要程序。征地通知书有两种,一种是征地通知书,另一种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知书。根据国土资源部《征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告征地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五条规定:“征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所有人、地点、土地类型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四)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根据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第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集体经济组织征用土地的地点、类型、面积,地上附着物、苗木的种类、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具体安置方式(六)其他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的具体措施。这两个条例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时间和内容。
在实际征地拆迁工作中,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进行公示的很少。有的小项目未公示,有的公示未张贴,有的公示两次只公示一次,有的内容不全,有的未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就发布征地公告。因此,公告内容缺乏审批权限、批准文号和批准时间。如果征地不依法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农民的知情权,将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征地公告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依法公告征地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并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征地公告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自主管机关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
根据上述规定,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有权要求听证和限期。因此,征地执行机关应当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说明听证权。听证权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告知,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告知。但是,在征地拆迁的实际工作中,几乎没有听证的告知权,更没有听证的举行权,这实质上剥夺了被征地农民举行听证的民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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