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证据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我国的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实行的是有限制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
(一)原告起诉时的初步证明责任
(1)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法院不会受理。(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只有证明自己提出过申请,才能构成被告的不作为。(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遭受损害,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予自己行政赔偿的基本前提,原告的这一主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必然关联,由原告提供证据更为恰当。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被提不出证据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时,由被告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首先,被诉的行政机关要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次,被告行政机关还要举证证明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还要举出做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定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引起诉讼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则有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特点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许多理论都是从民事诉讼法中来的。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仍应沿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分担规则。但是,行政诉讼因其性质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也体现出独特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对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即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被诉的行政机关承担的,被告应举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分担有其特征。
第一,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以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原则上都应当是从行政程序证据中转化而来的,而行政程序证据又必须坚持有证在先的原则,即证据在先,决定在后。因此,在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不能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法院以职权取证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所举的证据也不能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第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担相对确定,在行政诉讼中,对于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不会因为证明不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败诉。对于其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应当由行政机关自己证明。
第三,行政机关举证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因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应当由其证明。
三、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确立的理由
(一)原被告举证能力的对比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质疑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无法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而只能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二)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之上,否则,行政机关就是在凭臆测办事、就是属于专断、甚至有滥用权力的恶意。因此,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提出了比较严格的证据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为作出合法、合理的决定而收集、调取充分的证据,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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