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法制体系已在不断地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依法行政,已渐渐地被人民群众所关注,这也是摆在行政机关面前的一个严峻课题。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就应当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严格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事、依法行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为管理道路交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管理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管理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等职责中,为服务经济发展这个中心所发挥的作用已越来越显著。当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履行上述职责中,由于某种原因,有时不可避免地会偏离法律准则,甚至会被诉至于诉讼。我们知道,一切行为都应在宪法和法律的准则之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也不例外。那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如何正确认识、对待交通管理中的国家行政赔偿呢?笔者在此略作探讨。
一、国家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国家行政赔偿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承担的赔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只有具备下列要件才能构成行政赔偿:
1、在行为主体方面:必须是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委托其行使交管理职权的人员和组织。这里所指的工作人员是指依法享有交通管理职权的人员,而不包括勤杂服务人员。
2、在行政客观方面:必须是在行使职权中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中的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行为。事实行为是指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及违法扣押车辆等行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之外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执行职务时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其他行为,则不构成行政赔偿,其损害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在行为后果方面:违法行为必须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已经实际发生。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人格遵严权、婚姻自主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国家赔偿法》只赔偿人身权中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若是名誉权、荣誉权等,因无法以金钱计算,则不构成行政赔偿,只能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予以解决。财产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如果违法造成财产权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损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损害已经实际发生,是指确已存在的现实损害和已经肯定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如:因违法行为导致相对人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会对其今后的劳动和生活造成损害。
4、在因果关系方面: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必须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必须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致使损害后果发生的,则不构成行政赔偿,损害后果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5、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存在着主观过错,即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若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了损害,则不构成政赔偿。
二、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
国家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指国家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领域。根据《国家赔偿法》、《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取得国家行政赔偿的权利。
人身权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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