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4-16 19:05:18 77 人看过

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并非来自于被保险人债权的让与,而是来自于第三人因造成保险事故而导致了保险人损害的发生。被保险人之所以不能重复行使请求权,是因为物代位制度的限制而非防止不当得利。理论与实务应依此加以修正。

我国《保险法》参照世界上许多国家相关法制的成果,于第44条至第48条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制度。但人们对保险法条理解并不统一,实践中更是产生诸多疑问。本文试图从一个新的角度去诠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并对之予以较为体系化的解说,以便解决理论与实务上的困惑,并于保险法修正时有所参酌。

一、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功能与理论基础

保险法上为什么要设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我们认识和构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学者们对此亦十分关注,并提出了不少有创意的见解来予以解释,其中最具代表性观点有三:

其一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说。

该说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之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时,由于同一标的受损,却同时拥有针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针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使被保险人有可能获得双重赔偿,将与所谓禁止不当得利原则相违背,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请求权于保险人。[1]目前保险与保险法学界以此为通说。然而,此说面临如下的问题:

第一,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的赔偿,完全可以采用类似请求权竞合的办法,要求被保险人在两个请求权中择一行使,而不一定非要求他将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

第二,在保险人放弃接受请求权转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将享有两个请求权,并非完全不能行使其权利而获得双重赔偿。[2]

此外,该说还存在其他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被保险人一定要把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法可否规定被保险人应直接将其请求权转让给国家呢?该理论对此缺乏合理解释;二是它错误地理解了不当得利的民法含义。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依据而取得他人财产并使他人利益受损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需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外,重要的是得利须造成他人的损失,且得利和损失均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我们看到,被保险人的两个请求权,即对于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来自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第三人的请求权来自于第三人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之债或者其他债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哪一种,都应该说是有正当依据的,并非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依据,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含义;再者,在此理论之下,人们仅仅只是强调被保险人得到了双重的赔偿的事实,但却没有说明保险人是否受到损失及如何论证这个损失,这亦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故难以将被保险人的双重受偿认为不当得利。

其二为避免第三人脱责说。

该说认为,建立代位权制度,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于受领保险金给付的范围内,转移于保险人,是为了避免加害人(第三人)逃脱责任。[3]

毫无疑问,第三人应当为他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因为受害人投有保险,就可使违法行为人逍遥法外,显然将损害法律的效力,不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本旨。将第三人本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债务转向保险人承担,可以防止因追究不力而致使第三人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严肃性。这一观点的问题在于:

第一,防止第三人脱责的方法有多种,为什么一定要设计成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该说对此缺乏合理解释。例如,在第三人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可以起到避免第三人脱责的效果,为什么各国保险立法均无直接向国家进行赔偿的例子呢?另一方面,如果是仅仅防止第三人脱责而将求偿权交给保险人,保险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取得第三人的赔偿,岂非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二,保险人即使取得求偿权,也并不一定会行使,无论外国还是我国,保险实践中常常出现因为保险人从拓展业务或者节省成本出发,在代位求偿权发生之前预先通过合同约定放弃自己的代位求偿权,或者在代位求偿权发生之后,放弃行使权利。正如有的同仁所论,随着保险业发展日趋成熟,行业合作与自律日益加强,出现了保险人自愿地排除保险代位权适用的情况,保险人自愿地放弃代位权的典型,是通过汽车互撞免赔(knockforknock)协议来实施,英国劳合社的保险公司,作为雇主的责任保险人承诺,对于建立在雇员疏忽基础上的由伙伴雇员引起的对第三方的请求权,他们将不以雇主的名义对疏忽的雇员提起诉讼以补偿支出的赔偿雇主的金钱。在我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各类海上石油开发保险合同中多规定放弃代位求偿权条款,保险人放弃为被保险人作业、提供服务的个人、团体、公司的代位求偿权。[4]在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似乎渐有经常化迹象的情况下,所谓通过保险人对第三人行使请求权来防止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之说,其理论与实践合理性似乎愈来愈弱。

其三为减轻投保人负担说。

该说认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以实质地降低保险人保险给付之总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降低也就意味着减轻了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5]

这一理论,是从保险事业运作机制的角度去解释保险代位权的存在合理性。但是,这种解释不仅对于广大民众来说不易被理解与接受,也没有从法理层面讲清楚其依据,并且于实际运作过程中,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经将发生各种危险的可能性都考虑进去了,并依此厘定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从第三人手中获得了赔偿,他也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在具体的个案中,保险人出于利益的考虑,更不会把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保险人即使取得求偿权,往往也不一定实际行使,其补充资金、降低保险费率之愿望常常落空。可见,所谓减轻投保人负担之说,无论在理论或实践上都有值得研究的余地。

除此而外,关于代位求偿权还有其他见解,例如被保险人双重保障说和代位求偿权否定说。

被保险人双重保障说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保险代位权制度虽然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的初衷是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的保障。[6]按照这一说法,当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补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赋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充分弥补——通常,被保险人总是会选择一个信誉良好、履约能力强的保险公司投保,发生损害后,找保险公司索赔方便、快捷而可靠,去找第三人索赔,则充满变数。故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而获得一个安全保障。保险人收取保险费而承担一项风险。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所负担的风险实际上是以现有利益换取了期待利益,至于代位求偿权能否获得满足,则在所不问。[7]

这一观点能够看到被保险人用保险费的支出换取了保险人对其安全的保障即风险的承担,也能够描述代位权的基本情形,不过它仍然存在以下值得商榷之处:其一,如果说允许被保险人在两个请求权中选择一个是对被保险人的双重保障的话,那么将两个请求权都交由被保险人行使,岂不是更能够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什么代位求偿权制度又不允许被保险人行使两个请求权呢?其二,它完全没有说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存在的功能价值和实质究竟是什么,与本观点意图讨论的问题没有逻辑上的论证与被论证关系,似有偷换命题的嫌疑,故其说服力大打折扣。

近来,有不少青年学者针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提出强烈质疑,认为保险法确立保险人的代位权不具合理性,并从诸多方面提出证据。[8]这些论据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其合同义务,已经以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对价,故不应再以要求被保险人转让针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为换取保险金的对价。

第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普遍被认为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但这里的损失补偿,应特指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而不是针对保险人的损失补偿。

第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是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进行的单纯牟利行为。

此说在一定程度上指出了当前存在于保险业界的某些不足之处,对于从法制上完善规范保险市场有所助益,但其所理解的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定性显然有失偏颇: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乃属继续性合同,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必须持续一段时间方可完成的合同。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在被保险人发生约定的承保危险并导致实际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里,我们看到的双方当事人义务似乎都是非继续性的金钱交付,这一认识,就投保人方面而言确是如此,但就保险人方面来看,它所负担的义务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出险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事实上,即便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之前,只要保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保险人就已经负担了一项义务,即承担风险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应当负担本应由投保人负担的保险标的遭遇保险危险受损的风险,所谓的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不是说保险费缴付与保险金支付构成对待给付,而是指保险费给付与保险人承担风险(管理危险)之间构成对待义务,保险金的支付,只不过是保险人最终落实危险管理义务的一项具体内容或者说是措施而已。由此可见,保险人的义务并非一时性的而是持续存在的。所以,上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否定论者所谓保险金与保险费的给付之间构成对价的认识,是不正确的。另外,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源自于保险补偿原则之说,在讨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问题的大背景下本身就是一个有待商榷的命题。

还有的学者提出用不真正连带之债理论来解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合理性。他们指出:当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义务,而第三人基于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对于被保险人负有同一标的的给付义务时,在保险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与民法不真正连带债务制度具有密切联系,而这种联系为我们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提供了一个突破口。[9]此说固然注意到了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给付系属同一内容之给付,也注意到了他们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的,某种意义上讲的确较为符合民法关于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表象,但是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多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债权人负同一内容的给付义务,各债务人均须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全部履行而使债务全部消灭的债。[10]作为不真正连带之债来说,在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因此理论上也就不存在谁履行义务超出了自己的必要限度的问题,也就没有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问题了。而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里,我们却明明看到保险人作为债务人之一要向另一个债务人求偿,这一点显然不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本意。再说,即便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债务人间有求偿关系,那么,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求偿。第三人能否也向保险人求偿呢?至少目前的立法、理论以及在实务上尚未见此做法。基于此两点,本人认为用不真正连带之债理论来解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也是不尽科学的。

以上诸说各有其缺点,并不能完全合理地解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基础和功能。在综合上述各家学说基础上,本人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还是具有法理基础的,实践上也是恰当的,其理论依据在于,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遭受了损害,基于其自身与不法行为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而享有对该不法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人暂且称之为保险人损失发生说。

本人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一方面,被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后,在正常情况下这个危险可能不会发生,保险人也就可以不支出保险金,但由于第三人针对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而导致这个危险竟然发生,使得保险人不得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种保险金的支出,可以看作是因为第三人不法行为而引起的,所以第三人的行为从表面看来是针对被保险人的,而实质损害的却是保险人的利益,故第三人应该承担对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也就是为什么保险人当然应当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其理由在于:其一,第三人实施了不法行为,这种不法行为可能是侵权也可能是违约或者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事实;其二,不法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保险人损害的后果,保险人支出了本可不必支出的保险金,这无疑是保险人的损失;其三,保险人的损失与不法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联系。

另一方面,从性质上讲,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并非受自于被保险人债权的转让,而是其自己享有的一项独立的权利,这是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之债的必然结论。

二、人代位与物代位之间的关系

在保险法学界,有所谓广义代位权制度与狭义代位权制度之说,即所谓人代位与物代位的问题。按照通常的解释,人代位,又称权利代位,即保险人依约履行了保险金额的给付义务后,可以向第三人提出索赔请求,并获得赔偿,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狭义上的代位。其法律依据在于我国《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由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所谓物代位,又称物上代位,即广义的代位概念,通常指保险人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他就可以取得被保险人在出险的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和利益。[11]我国《保险法》第44条对于物代位有所反映: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目前学者虽然往往将人代位与物代位并称,但却认为这是两个联系不甚密切的概念,人代位被认为是严格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而物代位则常被用于论述委付制度。

本人以为,物代位与人代位是紧密相联系的,完全可以统一起来并得到理论上的解释,并且只有借助物代位才能更加完满地理解人代位的概念。

物代位并非保险法上特有的现象,而是在整个民商法领域可以普遍适用的一条规律,即在所有的发生损害赔偿——不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中,都会存在。只要进行了损害赔偿,就会发生物代位。例如,甲因毁损乙的财产而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当甲已经支付了赔偿金之后,就应当取得乙的被毁财产上的一切权利。这一规则,实为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应有之意,否则,损害赔偿将沦为一场赌博,受害人就有可能从中获得额外收益。这一点,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均有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218条之一的第1款(赔偿义务人之权利让与请求权)即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可见所谓的保险法上的物代位与民法上之赔偿义务人权利让与请求权无论在功能还是在实现方式上都无甚差别。我们不妨这样认为: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让与请求权是产生保险法上物代位的理论基石。

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因遭遇承保危险致损害发生,他面临着向保险人索赔和向第三人索赔两项权利,这两项权利都是他正当并且在理论上可以行使的权利。但在实践上,当被保险人接受了保险人的赔偿后,根据上述赔偿义务人的权利让与请求权理论,被保险人需要将他受到损害并得到保险人赔偿的标的上的权利在相应范围内移转给保险人,即发生物代位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五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5年01月26日 18:37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保险理赔的关系
    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根据保险所代为取得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侵权关系来确定管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经审查仲裁合同有效的,适用优先原则,保险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直接提起诉讼。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仅规定了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但未对该请求权作出具体解释或限定。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此处的赔偿请求权应限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侵权行为产生的,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产生,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主体未作出明确规定,历来也有不少争议。根据《
    2023-07-08
    137人看过
  • 保险代位求偿权区别于物上代位权
    如保险标的完全损失,则物权已不存在;如发生部分损失,则损失部分无物权,尚存部分仍归属被保险人,不发生物上代位权的问题。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在保险人依法承担了保险标的完全价值的赔偿责任后,对保险标的残余物应当已作价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减,否则其所有权归属保险人。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还应当包括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上的代位权。所谓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保险人自赔偿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之日起,直接取得保险标的的物权。保险物上代位权主要产生在保险委付、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各国立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商法典》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应当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残余物的一切权利。[英国《海上保险法(1906)》也规定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后,取得被保险人对其给付赔偿的保险标的剩存利益。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对物上代位权作了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
    2023-06-21
    297人看过
  • 保释的理论基础有哪些
    自由理念自由是人权的核心内容之一,斯宾诺莎认为“自由比任何事物都珍贵”。[9]人身自由权是仅次于生命健康权的公民基本人权之一,是公民行使其它权利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因此应尽可能地给予保护而不是剥夺。在刑事程序中,强调对被告人合法自由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而作为恢复被告人审前自由的保释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这一要求的满足。如果说保释制度中审前非法定理由不受羁押是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消极自由,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各个阶段的保释申请提出权和保释请求复审权、上诉权则是诉讼参与人行使积极自由权利的体现。保释制度中保释是常态,羁押是例外,不到万不得已,个人自由不能被牺牲。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倘若一面堂皇地宣扬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和种种诉讼权利,一面却以剥夺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为普遍现象,以审前羁押为常态,这无疑是一个悖论。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把他看作是无罪
    2023-05-01
    440人看过
  • 票据法基础理论
    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发票、提单等;狭义的票据,即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法的概念票据法的概念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是指各种法律规范中有关票据规定的总称,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以及其他法律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规定等;《刑法》中有关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诉讼、公示催告等的规定等。狭义的票据法则仅是指票据的专门立法。本节介绍的主要是狭义的票据法。我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2023-06-06
    491人看过
  • 代位权的基本理论有哪些
    什么是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代位权的特点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成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
    2023-06-14
    202人看过
  •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人身保险合同不同于财产保险合同,其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金额。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怎样的当损失系由第三人造成时,被保险人即拥有了向保险人和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求偿的双重权利。一方面,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若还有权向第三人求偿,其就获得双重赔偿,因保险而获得利益,违背了保险的初衷。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不能向责任第三方要求赔偿,则会使真正的责任方因此而被免除了赔偿责任,即责任第三方因保险合同的存在而获得利益,这显然有悖法律的基本理念。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即是为了解决此矛盾而产生的。(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涵义及性
    2023-07-21
    206人看过
  • 请求权基础:民法学习的方法论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学习法律,尤其是学习作为万法之法的民法,必须掌握一套适合的方法。请求权基础正是学习民法的重要方法。我国台湾著名王泽鉴教授近年来出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就对该种方法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就请求权基础这种民法思维方法的重要性,王泽鉴教授有切身的体会,他在书中这样写到,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彻底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作者早年曾留学慕尼黑大学时,曾参加Larenz教授的民法研讨会,有某学生报告时说,甲得依不当得利法则向乙请求返还某车,当场被质问:请明确言之,依何规定。学生思考后答曰:依德国民法第816条。Larenz教授高声谓:不是某车,而是某车的所有权,其请求权基础Ansprchsgrndlage是民法第816条第2项前段。请
    2023-06-08
    84人看过
  • 并购能力理论的理论基础
    能力观里程碑式的文献起源于**哈拉德和哈-默(PrahaladandHamel,1990)。同1990年中的企业资源观所探讨的主题一样,**哈拉德和哈-默关注的也是竞争优势的问题,只是他们更进一步指出,从长期看,竞争优势的根源是核心能力(Corecompetence)。与随时间而磨损的实物资产不同,核心能力随着应用和共享而增强;核心能力是公司资源,并且可由管理者再分配(PrahaladandHamel,1990)。Teece、Pisano和Shen(1997)提出的动态能力框架(Thedynamiccapabilitiesframework)为变化环境中竞争优势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分析方法。动态能力是企业整合、构建和再配置内部与外部的竞争力以应对迅速变化的环境的能力(Ability)。他们认为竞争优势来自于企业内部运营中高绩效的规范,而规范由流程(Processes)和资产状况(Assetpo
    2023-05-31
    146人看过
  • 环境公益诉权的理论基础
    随着现代机器化大工业的发展和环境公害的频繁发生,人们越来越关注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保护机制问题。但在诉讼法学理论上,传统诉权学说主要以保护私人利益为中心来构建,公共利益长期被漠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长期依赖存在不可逾越的理论障碍。一、诉权理论研究的时代转型研究环境公益诉权问题,不能不首先对诉讼法学上的诉权理论予以回顾和反思。在诉讼法理论上,诉权是解决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问题的一个命题。从历史上看,诉权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在罗马法初期,并非所有争议都可以提交法院进行裁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诉(actio)的可能性的案件才能提交裁判,即有诉才有救济(biis,ibiremedim)。所谓诉(actio),在罗马法中原意是指某人诉诸官厅的活动,不论他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又指诉诸官厅的权利即诉权。罗马法上的诉权观念,构成了后来各种诉权理论的思想渊源。19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学者提出的私法
    2023-06-06
    122人看过
  • 论宪法隐私权的法理基础
    内容提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保护个人隐私是维护人格尊严和促进个性发展的基本条件。宪法隐私权之法理基础在于维护人格尊严。我们生活在一个充满隐私的世界里,保护个人隐私已成为维系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伴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权发展,“隐私权已经或者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①],透析宪法隐私权存在的法理基础有利于在理念、规范和实践层面哩清公权与私权之界限,防止公权力对个人私生活的威胁和侵害,构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规范体系。一、宪法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在美国,隐私权面目之变迁一定是最初提出它的布兰迪斯所无法想象的,它已从不受媒体侵扰的自由扩张到不受国家公共权力侵犯的权利,堕胎的权利……但变化的曲线并非任意,它在不断地趋近目标,即实现对个人权利和家庭价值的尊重,而学者的智慧、司法的实践、公众的参与、时代提出的新问题等
    2023-06-01
    374人看过
  • 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混淆理论:不管是对普通商标的保护,还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对商标权保护的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避免混淆理论基础上的,以消费者是否产生混淆作为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某商标的评判标准,是现代制度中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最普遍的理论依据。(二)联想理论:禁止注册或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三)淡化理论:驰名商标淡化会影响该驰名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导致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的特殊吸引力弱化。驰名商标保护-职能1,负责各国的驰名商标使用情况收集,并通过现代网络技术将各国商标主管机关连成一体,公告驰名商标的现状。2,负责驰名商标注册、撤消等监管;一旦出现侵权则马上派专人会同侵权行为发生国主管机关主动追查。3,负责受理驰名商标认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但应会同争议二国共同进行。4,负责驰名商标国际纠纷处理,一旦出现侵权则马派专人会同侵权行为发生国主管机关主动追查。5,负责驰名商标其它事情的处理。明确管理的专门
    2023-07-06
    349人看过
  • 保险人对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案情]四元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公司承接四元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务,并由**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之后,保险公司与**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公司,被保险人为四元公司,投保险别为综合险。**公司如约支付了保险费。后因**公司驾驶员疲劳驾驶,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元公司托运的货物全损。保险公司在向四元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后,诉请**公司赔偿损失。[分歧]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主要原因在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2022-11-08
    392人看过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2023-06-07
    383人看过
  • 保险委付代位权探究论文
    委付和代位权是保险业务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但实质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它们在概念、适用条件、行使方式等各个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关键词:委付,代位权,推定全损,委付通知一1、概念:保险委付是指在海上保险中,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保险委付是海上保险的一项传统制度,自十五六世纪以来,它为各国海商法所确认并付诸实施。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日本商法典》等也作了相关规定,其内容和条件大致相当。2、适
    2023-04-21
    211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基础
      江苏在线咨询 2023-06-21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代理权。 (2)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法定的权利,它的产生、行使条件和程序都来源于法律的规定。 (3)代位权主要针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 (4)代位权并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请求权,其在债务人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行使。
    • 保险人支付代位求偿权后,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原则
      重庆在线咨询 2022-03-09
      基于价值评估的损害填补原则在人身保险领域无适用的余地,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该项权利不再属于被保险人,这是保险代位权与民法代位权的根本区别,可以在赔偿金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而享有向该致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是指由于第三人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害,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代为制度只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部分,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与其损害
    • 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吗?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吗?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3-14
      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指当被保险人的财产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当保险公司赔偿了被保险人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这项权利仅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公司才能享有,在人身保险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享有向该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条件是什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满足什么条件
      湖北在线咨询 2022-03-08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条件: (一)保险人对第三人须有赔偿权只有当第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有索赔请求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可能,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但是,如果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者未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其行为可以免责,则代位求偿均不得适用。 (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当保险标的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
    •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什么, 保险人享有的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行使是什么
      重庆在线咨询 2022-05-04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由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具体行使,《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