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24 14:22:24 477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质量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

(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

(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

(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五)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

(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四)参加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和质量事故处理,对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

(五)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六)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数量的职业技术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四)对采用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经自检合格后报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核验签字确认,对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抽样检测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送检,经检测合格后使用;

(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六)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

(七)建立健全施工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八)制定工程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

(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

(十)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

(二)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

(三)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执行,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四)发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

(六)不得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令;

(七)按照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提前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按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审查业务;

(二)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真实、准确的审查结论;

(四)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事实与依据,并提出修改后重新送审要求;

(五)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逐页加盖单位审查专用章,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立项目审查档案,完整归档保存;

(七)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

(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

(三)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

(四)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五)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连续编号,不得抽撤和涂改;

(七)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生产业务;

(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

(三)按照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使用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

(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在出厂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上镶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的标牌;

(六)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义务。前款所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技术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管理责任,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专业质量责任,其他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责任。

第三章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勘察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依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制度,明确进场检验工作负责人和进场检验人,建立进场检验台账,根据技术标准严格进行进场检验。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应当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应当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各工序应当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当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应当进行交接检验。未经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承包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并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要求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第二十一条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执业。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禁止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造价、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住宅建设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规定组织质量分户验收。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和依据的标准实施现场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于拒不整改的,可责令中止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责令改正。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工程质量保修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国家和省未作规定的,可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原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勘察、设计等其他方责任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费用。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单位在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以向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方追偿。不可抗力、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使用方或者第三方应当对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通知原施工单位。原施工单位未按照保修书承诺予以维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相应责任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鼓励原施工单位对超出保修范围或者保修期限的建设工程,提供有偿维修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教育,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依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勘察文件、设计文件质量;

(二)抽查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

(四)抽查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工程质量行为;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诚信制度;

(九)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强制和处罚;

(十)检查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其他执行情况。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内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台账制度,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并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整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专项查处:

(一)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的;

(二)转让所承揽的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检测、生产业务的;

(三)围标、串标或者操纵招标投标的;

(四)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

(五)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六)执业人员出租、出借执业证书和印章,从事非法执业活动的;

(七)其他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工作场所和工程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资料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查封、扣押进入工程现场的假冒伪劣或者涉嫌假冒伪劣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并依法作出处理;

(四)发现存在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改正或者停工整改。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对于良好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激励制度;对于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建立惩戒制度。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检测、监理等单位的违法记录应当纳入资质升级、增项和延续审查范围。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因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信息,及时通过政务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注册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该单位的违法记录通知其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况实施分类监管。有关单位和人员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并可以责令其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监管对象名单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环保、科技、质监、工商、经济和信息化、金融等部门。

第四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投诉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守信表彰、失信惩戒的行业自律机制,引导会员依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维护会员合法权益。行业协会发现行业内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四项,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五项,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出具虚假的审查结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应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项,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未经论证核准采用无现行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

(三)违反第七条第三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违反第七条第六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五十条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且五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十四条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工程质量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接到移送的案件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移送部门。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工程质量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违法审批的;

(三)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拖延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干扰和妨碍查处工作的;

(六)包庇违法行为或者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设工程、军事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房屋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而关于质量的规定占了三章,且都具有该条例的中甲位置,足以看出广东省国家部门对质量管理的重视,只有工程质量有了保障,才能带动一个省市的经济发展。个人在是施工时需要严格按照该条例从事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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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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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预售人和预购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预售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预售人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本条例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条例适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发的商品房的预售行为及其管理。
    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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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规定在质量管理条例中的作用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规定:质量保证金的主要作用是保证施工企业在缺陷责任期内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的缺陷进行修复。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提取储备。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我国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保修期:1:基础和主要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是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5年;3:加热和冷却系统有两个加热周期和冷却周期;4: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及设备安装2年;5:装修工程2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主体工程的保修期为几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主体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2023-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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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家庄建筑工程质量条例怎么规定?
    建筑工程质量的优劣直接关系到整体工程的适用性以及工程项目的投资效果。建筑工程质量一旦不过关,将危害到百姓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工程的管理条例。那么,石家庄建筑工程质量条例是怎样规定的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
    2024-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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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市拟出台《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条例》
    墙体长毛、墙壁开裂、房顶漏水这些常见的住宅质量通病往往令住户们烦心不已。不过,记者今日从哈尔滨市建委获悉,哈市目前正在研究制订《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条例》,今后房屋将实行保修制度,凡是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将由建设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近年来,哈尔滨市住宅工程的总体水平有很大提高,但是少数住宅工程质量通病仍然存在。从今年开展的在建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质量大检查的结果看,共检查在建工程256项,其中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的22项,下发了整改通知单36份,2项工程被勒令停工整改。据了解,建筑工程产生开裂、渗漏等质量缺陷的原因有多方面,主要表现在:设计、勘察方面的原因,如设计配筋失误、地基承载力计算不准等;施工方面的原因,如施工程序不到位、建筑材料不合格,施工方法不规范等;建设方面的原因,如压级压价压工期、代购或指定建筑材料等;住户或使用单位在装修过程中的野蛮装修,如随意拆墙、改变水电管道位置等也可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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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工程质量如何进行分类管理
    一、建筑工程质量如何进行分类管理工程质量问题一般分为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通病、工程质量事故。1.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工程达不到技术标准允许的技术指标的现象。2.工程质量通病是指各类影响工程结构、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的常见性质量损伤,犹如“多发病”一样,而称为质量通病。3.工程质量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或交付使用后,对工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和外形观感影响较大,损失较大的质量损伤。二、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流程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流程如下:1.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总监理工程师应签发《工程暂停令》;2.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事故调查、分析质量事故产生的原因,并提交质量事故调查报告;3.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并应将完整的质量事故处理记录整理归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
    2023-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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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法》中对于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有哪些规定
    1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2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3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4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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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一、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2、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项目等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检测。3、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
    202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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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
    随着现在对于住房需求的显著增高,很多开发商为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土地的开发建设,建造更多的住房以满足人们的需求。当然建设工程并不只是有关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还有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其中的任何一项都是十分的重要的,关系到民生建设和人们的生活质量,如果建造的工程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的后果是无法估量的,下面就介绍一下2017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2017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2、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3、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2023-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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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根据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地级以上市居住的人员。第三条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广东省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第五条各
    202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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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文件管理规程
    一、总则1、为加强全省建筑工程施工文件管理,规范全省建筑工程施工文件的编制和检查标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制定本规程。2、本规程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施工文件的收集、编制、归档和检查。3、建筑工程施工文件的收集、编制、归档和检查除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和福建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二、基本规定1、施工单位应按本规程规定,将工程施工文件的形成和积累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的各个环节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2、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按本规程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并积极协助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施工文件的归档整理工作。3、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施工文件收集、编制、整理归档应按照《福建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文件管理规程》DBJ/T13-112的规定执行。4、电梯分部工程的施工文件收集、编制和整理归档可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但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提供由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电梯检测合
    2023-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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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建筑工程的要求
      福建在线咨询 2021-09-29
      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 、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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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人的控制。人,是指直接参与施工的组织者、指挥者和具体操作者。对人的控制就是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发挥人的主导作用。为此,除了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劳动纪律教育、专业技术和安全培训,健全岗位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外,还应根据工程特点,从确保工程质量出发,在人的技术水平、生理缺陷、心理行动、错误行为等方面来控制对人的使用。如对技术复杂、难度大、精度要求高的工序,应尽可能的安排责任心强、技术熟练、经验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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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2000年1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
    • 如何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如何做到工程质量管理,有效实现工程质
      福建在线咨询 2022-02-12
      (一)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管,努力营造以质量安全为主导的建筑市场。当前实现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手段,一是靠行政强制性监管,二是利用市场杠杆作用,调动主观能动性。前者主要通过国家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的强力推行,规范和约束建筑市场秩序和行为,达到实现工程质量管理的目的,属于外因作用,需较强的行政执行能力,行政运行成本相对较高;后者的着力点在于企业的内因,通过采取一定的举措,调动企业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酿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