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生活中,子女因处于不同时期,对其生活环境要求亦不一样,故夫妻二人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约定因环境变化而无法再适用。就此,其中一方可因子女的需求、抚养子女一方目前的现状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
[案例]
2010年9月,原告张某(男)与被告陈某(女)自愿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小(化名)。2012年3月,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2012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婚生男孩张*尚在哺乳期,小孩判由被告陈某抚养。2013年4月22日,原告张某以婚生男孩张-小已满2岁且自己比被告陈某有更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变更张-小的抚养关系。被告陈某表示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
[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无法证明张-小与陈某在一起生活明显不利于张-小的成长;相反,若变更抚养关系将不利于张-小的成长。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如何变更扶养关系
双方协商解决。如果都同意变更扶养关系,只要双方写一个变更协议,扶养关系即可变更。
如果不同意变更,只能到法院起诉。要求取得扶养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被法院支持,要依据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在扶养关系中,如果只有一个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则不存在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的顺序问题,也不存在扶养人的变更问题。而当扶养关系人有数人,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有一定的顺序时,便会出现扶养关系人的变更。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扶养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顺序的规定,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一是概括主义,即法律只作原则规定,具体则由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协商,或者法院确定。二是列举主义,即法律具体明确规定扶养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的顺序。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扶养人的变更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上蕴含着这方面的内容。从有关规定的精神看,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发生扶养人的变更:一是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应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抚养义务人,即在父母健在并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成年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没有扶养义务。但是,如果父母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那么,成年的兄、姐则应依法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二是扶养成立的条件发生变化。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的义务,成年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假设父母死亡时,兄、姐也没有成年,因此,兄弟姐妹应由有条件的祖父母抚养。待兄、姐成年并有扶养能力后,祖父母丧失了扶养能力,那么,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则由祖父母承担变更为兄、姐承担。
在一定的条件下,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的义务,成年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这时候扶养关系已经变更。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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