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7月6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随后因出现精神类障碍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花去医疗费818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到医院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应激相关障碍(反应性精神障碍),丧失工作能力和个人生活自理能力,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共13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去探望原告,也不支付原告治疗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生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从未去探望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因此对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应予以批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李某治疗费、扶养费共计4620.8元,并承担原告李某以后的治疗等费用。
律师评析: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里所称的扶养义务,主要是指夫妻在婚后生活中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律责任,该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精神上的慰藉以及生活上的照顾等。夫妻扶养纠纷主要表现为一方因某种原因致使其就业或谋生能力暂时或较长时间丧失,而另一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
一、夫妻一方确实需要扶养,指一方无独立生活能力,具体包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缺乏生活来源、年老、患病等,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居民一般生活水平。
二、对方确实具有扶养能力,应履行扶养义务一方应该是从婚姻中获利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和经济条件承担的一方,可以通过物质上的资助等方式使另一方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水平,摆脱困难境地。
此类案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十个因素:
一、夫妻双方的经济能力(财产来源)。给付扶养费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扶养人的经济需要,这是扶养费给付制度与离婚自由原则不相冲突的关键所在。
二、配偶双方在家庭内部的分工及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大小。
三、夫妻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结婚时间越长,理由越充分。
四、夫妻双方的年龄和健康状况。
五、发生纠纷前的生活水平及目前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影响程度。
六、夫妻双方各自的独立生活能力和经济来源情况。
七、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负担
八、夫妻双方的品行。夫妻双方在发生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严重违背婚姻义务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给付。
九、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婚前或婚内财产约定,双方个人实际拥有和得到的财产数量和价值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各自的经济条件,决定是否给付扶养费、给付的数额和期限。
十、扶养费给付的方式。可以是金钱给付,也可以是提供居所,提供就业机会、生活起居上的照料等,对于金钱给付的,可以分期分批给付,也可以一次性给付。
现实生活中丈夫与妻子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在遭遇人生变故时,理应风雨同舟、祸福同当、相互扶持,这才是幸福婚姻的真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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