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刑诉法取证原则的演变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0-24 05:00:09 196 人看过

本文探讨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和原则。审判机关有责任收集和调取证据,并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物证也适用于最佳证据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了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证人作证规则在刑诉法第48条和最高法院《解释》以及六部委《规定》中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最后,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刑诉法第43条、45条以及《解释》第54、55、56条,审判机关有责任收集和调取证据,并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操作程序。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我国现行的庭审方式并非典型的对抗制,而是仍然存在较大程度的法官职权运用。在这里姑且不论法官积极运用职权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对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这对矛盾统一体的利弊,至少现有立法已经明确了收集调取证据既是审判机关的权力,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这与当事人中心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中裁判、不负有收集证据义务的原则完全不同,也是学术界争议颇多的规则之一。

2、最佳证据规则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原则

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语言表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都属于言词证据。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普遍禁止将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非法获取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我国刑诉法第43条和《解释》第61条明文禁止了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并明确了非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4、口供补强规则

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具有独立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而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这就是刑事证据学上的“补强规则”。我国刑诉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就是对这一规则的明确规定。

5、证人作证规则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对于司法机关查明事实、了解案情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里同时存在内容部分矛盾甚至完全矛盾的证言也是屡见不鲜的,给司法机关查明案情、判断事实带来不少困惑,这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不排除主观因素的干扰。因此,对证人作证设立严格、具体的规定就十分必要。我国刑诉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此外,在刑诉法、最高法院《解释》和六部委《规定》中,还分别就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证人证言的收集方式、质证程序和采信要求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6、认证规则

对某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进行审查判断,即为认证。我国刑诉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庭前认证是一种非法认证,未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就立法上确立了我国现行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往往只注意到该证据所产生的结论是否真实可信,而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能否采用却很少关注,总体来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只要有助于发现和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和材料都必须得到承认和运用,否则就谈不上实体公正,而程序法则要求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否则就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两者之间的矛盾,从实质来说也就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矛盾,正是通过制定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证据规则来加以平衡的。

形式维度

标题:关于互联网广告中的“关键词”和“广告效果”的法律分析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广告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互联网广告中,关键词和广告效果是两个与广告效果密切相关的概念。关键词是指在广告中使用的具有特定意义的词语,而广告效果则是指广告主通过投放广告所期望达到的预期效果。本文将就关键词和广告效果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关于关键词。在互联网广告中,关键词的选取具有显著的重要性。关键词应当与广告主题或服务内容相关,便于受众识别和记忆。此外,关键词的数量和质量也是影响广告效果的关键因素。一方面,适量且具有吸引力的关键词可以提高广告的点击率,增加广告曝光;另一方面,过多或质量低下的关键词可能会导致广告效果不佳。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应当根据广告主的需求和目标受众的特点,合理选取关键词,并确保广告效果真实、准确。

其次,关于广告效果。广告效果的评估与关键词的选择密切相关。广告主通过投放广告,期望达到一定的预期效果,如提高品牌知名度、吸引潜在消费者等。然而,广告效果的实现并非易事。在互联网广告中,广告主需要关注关键词的匹配度、广告创意的吸引力以及广告投放渠道的合理性等因素。此外,广告主还应关注广告效果的监测与分析,以便及时调整和优化广告策略。

总之,在互联网广告中,关键词和广告效果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概念。为了保证广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合理选取和使用关键词,以达到预期效果。同时,广告主也需关注关键词和广告效果的变化,适时调整和优化广告策略,以确保广告的持续效果。

关键词是吸引受众注意力的重要手段,但同时也要注意关键词的质量,避免虚假或夸大宣传。其次,关于广告效果。互联网广告的效果评估具有复杂性,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如广告受众的年龄、性别、兴趣爱好等。此外,广告投放的时间、地点、渠道等也会影响广告效果。在互联网广告的法律风险方面,广告主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准确,避免虚假宣传。同时,广告经营者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杜绝虚假或夸大宣传。此外,对于广告效果的评估,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总之,在互联网广告中,关键词和广告效果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关键词的选取和质量决定了广告的吸引力和效果,而广告效果的实现则需要广告主、经营者、受众等多方面的努力和遵守法律规定。在互联网广告的法律风险方面,各方应当共同努力,确保广告的合法、规范运作,促进互联网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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